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3民初101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住西安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2837.63元,罚息12149.82元,合计844987.45元(大写:捌拾肆万肆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角伍分)(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2019年11月12日,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款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并签订编号为610865600-0091-20215052983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壹佰万元整,该额度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可以支用的借款本金余额的限额,额度有效期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5.0025%,即LPR利率加8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被告应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前足额清偿全部支用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支用贷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所有的账号为61050186560000000615的账户内。 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款本金832837.63元,罚息12149.82元,合计844987.45元。 综上所述,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点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线上贷款系统,向原告发起借款申请,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止(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壹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即LPR利率加8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2、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的条件;3、根据合同的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4、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未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贷款的办理流程及内容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19)京中信电证字206700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放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0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按时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报表、个人对帐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该笔贷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实际付清前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832837.63元,罚息12149.82元,合计844987.45元(截止2021年3月30日),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多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俱艳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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