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881执保442号之一
申请人:宁国市鑫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国市鑫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皖1881执保442号执行裁定书,对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17×××58账户上存款人民币21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付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