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81民初3422号
原告:宁国市鑫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千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90760790C(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10632136Y。
宁国市人民法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宁国市鑫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宁国市鑫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市鑫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宁国市鑫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桂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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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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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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