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2民初54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花,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山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16428934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逸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下兰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逸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葫芦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逸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葫芦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逸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