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1000号
原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兴城市城。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姚玉林。
原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与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德洋房地产公司绥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德洋国际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工程地点:绥中县绥中镇西山社区,工程内容:安装高压电缆分支箱一台(一进五出,内设开关带保护)再敖设电缆(一用一备)至新建地下变电亭。承包人负责小区电缆敖设安装及接引。合同价格:采取一次包定方式,经双方审定并确定该工程结异金额即为取终承包合同价格为叁佰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高压设备安装完成,给付工程总价的30%,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工程总价的50%,在2017年6月30日前工程总价剩余的20%全部付清。工程已经验收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即18万元至今未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未提交答辩。
原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的欠条一张,证明拖欠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和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洋国际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工程地点:绥中县绥中镇西山社区,工程内容:安装高压电缆分支箱一台(一进五出,内设开关带保护)再敖设电缆(一用一备)至新建地下变电亭。承包人负责小区电缆敖设安装及接引。合同价格:采取一次包定方式,经双方审定并确定该工程结异金额即为取终承包合同价格为叁佰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高压设备安装完成,给付工程总价的30%,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工程总价的50%,在2017年6月30日前工程总价剩余的20%全部付清。”工程已经验收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即18万元至今未有给付。2021年1月10日,被告德洋房地产公司绥中分公司给原告金钟公司出具欠条,写明“工程结算: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欠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后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将电缆等设备安装及接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行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施工交付劳动成果,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工程款未付清,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是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给付原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预交3900元),由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记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