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

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执142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552552719N。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926797899。

法定代表人:姚玉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8195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1年5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同年5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5月被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传唤无果;

于同年5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或者银行理财产品或者对其居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尚有18195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7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7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齐长东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景江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