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03民初1945号
原告南通勤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南通勤林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钟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南通勤林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勤林电气有限公司决定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通勤林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原告南通勤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