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02民初667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云,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裕丰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安徽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洪东路电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LQ2L1E(3-3)。
法定代表人:袁煜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安徽郎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修发,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章荣玉,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箬岭公司”)、邓修发、章荣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12843元(暂按工伤十级伤残计算,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27564元(暂按工伤十级伤残计算,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事实与理由: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营业楼改造工程由箬岭公司承包施工,箬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唐德胜,唐德胜将油漆工程转包给邓修发,邓修发又将油漆劳务转让给章荣玉。2019年7月10日,章荣玉雇请原告从事油漆工作,2019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二楼阳台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多根肋骨骨折,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箬岭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箬岭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邓修发、章荣玉非法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箬岭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亦未就其受伤的事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即使箬岭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但其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应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雅茹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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