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92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云,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裕丰村推荐。
被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MLQL1E(1-3)。
法定代表人:袁煜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安徽郎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修发,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诉被告章玉荣、安徽箬岭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箬岭公司)、邓修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云,被告***、被告安徽箬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被告邓修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85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78844元(3944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00(1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5732元(6433元/月÷30天×120天),医疗费10179元,鉴定费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沈村支行营业楼改造装修工程由被告安徽箬岭公司承包施工。安徽箬岭公司将油漆工程转包给邓修发,邓修发又将油漆劳务转让给***。2019年7月10日,***雇请原告从事油漆工作。2019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二楼阳台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奢岭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邓修发非法转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安徽箬岭公司辩称,1、安徽箬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安徽箬岭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雇请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案涉油漆劳务工,安徽箬岭公司承包给名为陈恩福的人,至于陈恩福是否转包和分包,安徽箬岭公司不知情;2、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原告仅提供住院及治疗的材料,但导致受伤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也未能证明在本案工程从事油漆工作时受伤,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目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在案涉工地中受伤,同时请求法院注意本案原告在同一个时间同一个地点有两个工地,依据原庭审笔录,原告自行申请的证人证言,描述的受伤均不一致,故安徽箬岭公司对原告主张在沈村支行营业楼受伤的事实不能认可;3、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实际是装饰装修承揽法律关系,并不是建筑工程法律关系,一般承揽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问题,承揽人也无需相应的资质,即使原告受伤属实,安徽箬岭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受伤时间是2019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等一系列情况均在2019年治疗终结,之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继续治疗的事实,因此原告在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同时在本案中原告2019年治疗终结,肋骨骨折鉴定时间为受伤后三个月,若人民法院不因时效的问题予以支持,那么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受伤前一年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箬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修发辩称,同安徽箬岭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12月19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宣城市仁杰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及原告支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3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安徽箬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鉴定时间为2021年9月份,远远超过应该主张的期限,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不予认可。邓修发的质证意见同安徽箬岭公司。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沈村支行将营业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安徽箬岭公司。安徽箬岭公司经油漆作业转包给名为陈恩福的人,陈恩福又转包给邓修发。邓修发将油漆作业的劳务分包给***,双方约定一平方6元。随后,***喊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从事油漆劳务作业,双方约定230元/天。2019年7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营业部内的二楼拐角处站在一个像椅子似的梯子上打磨拐角处的柱子墙,边打边往下移动,在此过程中,原告的脚踩空跌落下来趴在二楼的栏杆上。随后,***与其他人员将原告送往沈村医院,沈村医院无法治疗,又将原告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2019年8月2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花费医疗费9120.33元。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建议患者1周后复查胸部CT,外院行肋骨CT三维重建,明确骨折根数;......。2019年9月3日,原告在宣城市中心医院行CT三维重建,花费医疗费666元。2019年9月2日、9月11日,原告在高淳漕塘医院进行诊疗,花费医疗费1058.14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2020年9月8日,本院以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2021年9月27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胸部外伤致左侧第4-11肋骨骨折共计8根肋骨骨折,无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
诉讼中,***称油漆工程是清包工,就是多少钱一平方,包工不包料,人员我喊,管理也是我管。涉案像椅子一样的梯子,吊板、绳子等工具都是***提供。
诉讼中,原告称有人喊就去做油漆,以做油漆为主,除了做油漆还在家种田,承包鱼塘。
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6552元(154.94元/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受伤,原告受伤的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原告曾以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8日被驳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21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安徽箬岭公司抗辩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对邓修发将涉案的油漆劳务转包给自己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承包劳务作业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原告进行管理,***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关于安徽箬岭公司将油漆作业转包给陈恩福,陈恩福又转包给邓修发,目前我国对油漆装修工是否要持岗上证没有作出要求,对原告因安徽箬岭公司非法转包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而主张安徽箬岭公司、邓修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作业中系其自己往下移动时脚踩空导致跌落受伤,其自身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2019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天计算,为570元(30元/天×19天)。2019年9月3日,原告在宣城市中心医院行CT三维重建,花费医疗费666元,系宣城市仁杰医院出院医嘱建议。2019年9月2日、9月11日,原告在高淳漕塘医院进行诊疗花费1058.14元,虽无相关的病历,但该治疗与原告的伤情相关,对该部分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0844.47元(9120.33元+666元+1058.14元),原告主张1017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后于2021年9月16日,自行委托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以油漆作业为主,原告除从事油漆作业外,也在家种田,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56552元(154.94元/日)计算,为18592.8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4255.8元(10179元+7800元+1800元+570元+78884元+5000元+1430元+18592.8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9702.32元(124255.8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70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凯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