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仁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仁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人从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长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7987号
原告:南京仁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人从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楠,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南京人从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长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南京仁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与被告南京人从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从众公司)、重庆长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康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从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楠,被告长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机械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91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的旋挖钻机因发动机故障送被告人从众公司维修。2017年5月9日,再次维修时该发动机被人从众公司修坏,后人从众公司告诉原告可帮原告购买一台便宜一点原装进口库存康明斯M11发动机,原告表示同意,并根据该公司业务员***提供的账号,于当月11日向被告长康公司汇款80000元。第二天人从众公司告诉原告发动机已到货,并于当晚将发动机送到工地并安装,13日上午施工不到1小时,发现连接液压总泵端凸轮轴油封漏油停工;5月14日上午调好开始正式使用;18日、25日有机油渗漏,原告便与***联系,要求其尽快修好,并要求该公司提供发票,***将责任推给供应商。后该发动机又出现5次故障均是原告自行修理,支付维修费用19150元及停工损失59976.5元,现该发动机无法正常使用。该事发生后,原告联系***要求退货无果,原告只好找人从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推说是***个人行为,***已被公司开除。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调解无果。原告联系长康公司,长康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向人从众公司出售过案涉发动机,且从未经销过该型号发动机。原告认为,原告根据人从众公司的指示向长康公司汇款购买该发动机,发动机由人从众公司交付给原告,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发动机是两被告恶意串通合伙出售,现该发动机已经报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同时如果长康公司没有出售过该发动机应将货款退还原告。因与两被告无法协商,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从众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在本案中人从众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是合同相对方才有权互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与原告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看,原告即使真正购买过涉案的发动机,即合同相对方也并非人从众公司,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声称其实际是向长康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而并非向人从众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上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长康公司之间的实际履行。人从众公司与长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由原告自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知道,原告一直是在与第三人***联系,并由其斡旋购买涉案发动机。并且原告也是由***安排并提供账号向长康公司打款,由始至终原告未与人从众公司洽谈、签订以及履行所谓的口头买卖合同。现在原告却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买机械款80000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79126.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长康公司辩称,当时80000元确实打到我公司账上,但是为了另外一个事情。我们公司没有卖过M11发动机给原告和人从众公司。80000元是*某打给我公司的,我申请的证人*某是南京荣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他和我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他用公司员工***私人账户打给我公司,然后*某告诉我,让我公司开80000元发票扣税之后,将剩余款项退给荣沃公司,我没有同意。我认为他在我这只买了几千元的货物,后来我就开了几千元的发票,剩下的7万多元转给了*某的所在的公司账户。
第三人***陈述称,2017年3、4月份,原告的机器在我公司维修。维修后4月底5月初的时候发动机出现了问题,人从众公司老板和原告协商处理的。最后机器修不起来,我们公司老板让我和长康公司联系,长康公司说没有现货,后来我又找到***,通过***渠道,找到了涉案的发动机。因为发动机的配置和原来机型不符,就拉到人从众公司改装。再后来就把设备装到原告设备上,当时试机是正常的。后期在使用当中原告提出来说机器不好用。最后我们人从众也安排修理工到现场处理了,我知道有三次到现场维修。到现场维修我们是不收取费用。我是2017年6月2日离开人从众,就是因为这个事情被公司辞退的。人从众公司只收到原告方一部分维修费用,当时维修是签订了维修协议。我就知道这个发动机的钱是原告打到长康公司的。***当时是荣沃公司的,我原来只是认识***。人从众公司的老板**有两个公司,一个是合肥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还有一个就是南京人从众公司。我是在合肥重康公司工作,当时原告设备在2017年3、4月份在安徽阜阳出现的故障,我们将原告设备拆下来到南京人从众车间进行维修的。当时的维修协议是与合肥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的旋挖钻机因发动机故障送合肥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并签订了维修协议。因该故障合肥重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法维修,送至被告人从众公司维修。后因该发动机故障修复问题,人从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因该发动机故障修复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并由人从众公司的出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打款30000元。2017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购买一台国产重康发动机进行更换,***与案外人南京荣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沃公司)***经理联系后,由荣沃公司提供一台M11发动机进行更换,***根据***的指示向原告提供长康公司的账号要求原告将货款打入长康公司账户,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长康公司汇款80000元。2017年5月12日,案涉发动机送到原告工地并安装,后因案涉发动机故障不断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长康公司将收到的80000元扣除荣沃公司所欠4740元货款后,余款75260元汇入荣沃公司银行账户;2017年9月5日,荣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5月11日,荣沃公司委托长康公司代收货款80000元,用于购买配件。长康公司扣除4740元配件款后,经荣沃公司***经理要求,将余款75260元汇入荣沃公司账号。
中,原告提交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及长康公司总经理**的通话记录,对于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7年5月26日的通话记录中***表示:买这台新机跟我们厂没有关系,我也没有告诉老板;***回答:我约了你们老板明天见面,如果新机问题你及时为我解决,我就暂不提新机的事,否则我新机旧机就一起谈。2017年5月26日的通话记录中***问:购买这台发动机的事你有没有跟重庆长康联系过;***回答:我没有联系过重康,我只联系***,他是做整机销售的。对于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内容相冲突的部分,本院以第三人在通话记录中的陈述为准进行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银行交易记录、劳动合同书、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稿,荣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的证人证言,长康公司出具的收款回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由应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其根据人从众公司的指示向长康公司汇款购买发动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如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均不认可其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对其与两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账号将购买发动机的款项打入长康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亦收到了案涉发动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通话记录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就购买的发动机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长康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后未交付发动机应将钱款退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未与长康公司达成合议的情况下将钱款汇至长康公司账户,长康公司未原路将汇款退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发动机的款项最终流向荣沃公司,且案涉发动机亦是由荣沃公司提供,因此原告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后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仁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南京仁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