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5774号

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玮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予支付2017年10月工资差额19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 44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26.67元、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9月22日延时加班费13 557.5元、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9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617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平面设计师,试用期工资7888元,转正工资9860元。员工手册为原告规范员工行为、明确考勤及福利管理的主要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发放至每个员工。被告入职时仔细阅读并学习了员工手册,明确知道公司关于员工的各类奖惩规定。2017年8月29日和9月5日,在被告负责的两项目中,公司分别接到客户公司对其工作质量和进度的投诉。经过与被告了解核实和谈话沟通后,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丙类过失第2条的规定,对被告计丙类过失两次。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17年10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单位实行集中安排的带薪年假制度,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公司年假与春节假期统一安排休息,被告在职期间带薪年假假期为2017年1月25日至2月13日,被告共休年假和调休9天。单位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没有就仲裁提起诉讼。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在职期间我都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听从领导、三维设计部门和客户的指挥、安排,做方案、改设计、加班。在职期间,我年假没有休息,公司也没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存在平时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行为,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且非法扣除我的工资。在我完成公司项目工作后,公司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58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工资差额1972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 44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26.6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9月22日延时加班费13 557.5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9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6176.67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原告,担任平面设计师,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7888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986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2017年10月因被告考勤作假构成乙类过失,所以对被告的绩效进行处罚,工资扣减1972元,实际发放7888元。被告主张因为公司扫脸机器经常坏,所以就用钉钉打卡,认为原告拖欠其工资1972元。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9860元,被告主张认可仲裁裁决。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的工作不合格,导致两次客户投诉,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2条解除。被告不认可解除理由,称不清楚投诉情况,其工作一直正常进行,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可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原告提交了书面投诉两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在书面投诉上签字的人未出庭作证,客户未找其说过投诉的事情,其工作均为正常进行。

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2017年每年均有5天年假,经折算2016年、2017两年共享有7天年休假,2017年1月25日至2月12日春节单位集中休假19天,已经涵盖法定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被告主张其2016年有8天年休假,2017年有9天年休假,均未休。原告提交了入职登记表,记载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6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了2017年放假通知,记载假期自2017年1月25日至2月12日,共计19天,假中包含2017年7天春节法定假期、2016年员工法定带薪年假及倒休,被告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

原告主张被告延时加班时长145.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62.5小时,认可被告的加班费共计14 819.15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费数额。被告提交了钉钉加班申请审批及打卡记录、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已获得批准的加班申请包括休息日加班48.5小时、延时加班159.5小时。原告称考勤明细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在仲裁期间,原告认可钉钉加班申请审批及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加班申请记录,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是2017年2月以后的加班情况,2016年的加班没有计算。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2017年10月被告考勤作假举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两次丙类过失并提交了书面投诉,但出具书面投诉的两家单位未到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书面投诉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根据入职登记表记载的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享有年休假的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休完2017年的年休假,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仲裁期间认可被告提交的钉钉加班申请审批及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延时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休息日加班费不高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十月工资差额1972元;

二、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 440元;

三、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26.67元;

四、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延时加班费13 557.5元;

五、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休息日加班费6176.67元;

六、驳回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