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6405号 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32-11号105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浡,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妃,水木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木川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制作资金本金及收益1 066 667元;2. 判令水木川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支付,暂计至2020年1月12日,为16 667元);3.判令水木川公司支付我公司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3.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水木川公司签订了《电视剧〈深爱的家〉联合制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我公司依约支付了100万元制作资金,但是水木川公司未按期返还制作资金及支付收益。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水木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实质为借贷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水木川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实质为借贷合同,但是年利率应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华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高于上述限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华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水木川公司(甲方)与华航公司(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其中约定:一.项目信息 1.该剧剧名暂定为《深爱的家》,由甲方负责剧本创作、前期立项、拍摄制作、报批送审、宣传推广,乙方负责部分制作费用款项的筹措投入。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8.该剧的版权归甲方享有,该剧直接衍生产品的开发权和收益权亦由甲方拥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乙方负责该剧制作资金预算内100万元的具体落实。四.合作相关 1.本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4个月整,即自2020年8月中旬起至2020年12月中旬,保证周期正好4个月。实际收益日期自乙方制作款项实际转账交付之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的合作回报为年利率20%,在合作期限内利率不变。4个月合作期限内利息共计66 667元。3.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将乙方制作资金的本金及收益转账归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应通知违约方在7日内予以纠正;如违约方不予纠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发生不可抗力的除外。2.甲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投资总额的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8月13日,华航公司向水木川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水木川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12月31日,华航公司向水木川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水木川公司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华航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视剧〈深爱的家〉联合制作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航公司与水木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涉案合同虽约定华航公司投资涉案电视剧的拍摄,但亦约定了投资款返还及固定的收益范围,且华航公司不参与电视剧的实际拍摄,不承担电视剧拍摄的风险。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本金应认定为华航公司提供给水木川公司的借款本金,合同中关于固定收益年利率20%应为借款利率的约定,合同中关于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支付时间的约定应为借款期限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固定收益年利率20%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投资总额的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华航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华航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因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故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制作资金本金1 000 000元; 二、被告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收益(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13日起算至2020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33 000元; 五、驳回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847元,由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 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水木川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裘 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孟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