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68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姚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辉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彦霖、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经面试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师工作。2018年2月12日,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劳动报酬。之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确认了2017年应得收入总和及拖欠工资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508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89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聘用过原告,未与其订立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主张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约定工资为3000元每月,且都已经发放。原告声称2017年度应得收入未全部发放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欠付的收入是年终奖10%部分,而年终奖的核算是根据原告该年度参与的项目设计以及后期整改维护综合预算,原告虽参与了初步设计,但并未参与后期的整改维护。且公司一直实行的奖金规定,原告并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办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因此原告不符合领取10%年终奖的情形。原告主张的1、2月份的劳动报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工资3000元予以发放,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其股东为“杨小鹏、姚波、苏星”等人组成,其法定代表人为“姚波”。“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其股东为“杨小鹏、苏星、廖荣权”,其法定代表人为“杨小鹏”。由此可见,前述二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原告提交了被告华成辉宇公司的办公场所照片及官方网站截图,显示被告华成辉宇公司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

三、被告华成辉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显示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四、被告华成辉宇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显示“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鹏于2012年2月8日与被告华成辉宇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止的劳动合同。也即,该证据印证了杨小鹏系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

五、被告华成辉宇公司提交了与四川中微芯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载明原告系被告华成辉宇公司的项目建筑师,“杨小鹏”系被告华成辉宇公司的总建筑师。以上证据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华成辉宇公司实际任职的事实。

六、2018年2月12日,被告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波”向在公司工作群内告知:此次年终奖先发总额的70%,剩余奖金将在今年五一前发完。

七、2018年2月13日,被告华成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波”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封,载明原告2017年个人年总收入为313073元、其中年底奖金为245578元,发放年底奖金的70%为171905元。

八、2018年2月25日,原告向杨小鹏发送短信称:杨总,你好,有个遗憾的事情,就是我决定离开华成辉宇,去寻找一家专门做方案的公司。我做出这个决定不是冲动,主要是我一直想找准适合自己的方向,……。工作的交接我会认真完成,这一点公司可以放心,……。2018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陈述,其离职办理了离职交接。

九、原告离职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前述确定的年底奖金的大部分,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剩余24157元未发放。另,被告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1月和2月的工资。

十、被告华成辉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载明:公司当年度年终奖统一在第二年春节前统计完成,分三次发放:……;第三次发放年终奖金额的10%,次年五一前发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以发放第三次年终奖:(a)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者;……。但原告否认见到该文件,被告华成辉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过该文件,或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4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公证书》、《电子邮件截图》、《工作场所照片》、《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手机短信截图》、《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原告虽与“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成都吾同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系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从被告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也印证了原告担任被告的“项目建筑师”,同时,双方安排工作与汇报工作,均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波进行安排,奖金金额也是由姚波进行确认,故原告实际上系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5086元(2017年度奖金24157元+2018年1-2月工资4092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前述2017年度剩余奖金24157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公司确未发放该部分剩的奖金24157元。被告公司未发放的理由是原告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但被告所依据的《关于明确奖金发放的规定》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或告知。故被告公司以此拒发该剩余部分年终奖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奖金241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工资40929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来看,原告的月固定工资确为3000元/月,被告已按该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8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以“一直想找准适合自己的方向”为由提出离职,其离职的情形不符合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成辉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奖金24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