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132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勤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936351044),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敬业路1068号4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8364919Y),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彭埠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与浙江勤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奋公司)、被告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勤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垫付款本金112000元及垫付款费用和利息42567.22元[(桐利村工程审定价1526131元+***工程审定价439115元)×7%-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勤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水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瑞安市***、桐利村的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根据该合同,材料款由原告全额垫付,约600000元,工程承包费用按工程造价总额(总额约为300万元,具体以决算为准)7%收取,约210000元。结算方式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扣除费用后全额支付,如有材料款先由原告收回。合同还约定作为总包单位正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原告领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通过***的银行账户与正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关于垫资多次进行打款和返款的往来。现原告按期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尚未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50000元、45000元,同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垫付款。截止日前,被告尚欠垫付款112000元及费用42567.22元。
被告正嘉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公司中标建设施工,**镇***管道安装工程中标价534859元、桐利村管道安装工程中标价1797894元(审定价分别为439115元、1526131元)。2018年10月13日,正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承包。二、正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2019年9月2日,正嘉公司使用的***账户内确实收到一笔112000元款项,显示付款方为***,当时正嘉公司并不知道***汇款的用途以及***受何人指示向***账户内汇款。我方收到款项后,经确认该笔款项系**需要支付材料款,并通过正嘉公司对公账户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货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正嘉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现原告起诉请求正嘉公司清偿垫付款和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嘉公司的起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的款项是工程款或者借款,并不明确。
被告勤奋公司辩称,勤奋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勤奋公司与正嘉公司办公地方相邻,正嘉公司中标了**镇***、桐利村管道安装工程后,勤奋公司经正嘉公司推介,当初有意向承接这个工程,后来决定不做,勤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介绍**承接这个工程。因**垫资做工程缺乏资金,遂介绍***替**垫资,至于***与**之间如何约定垫资回报的具体情况,勤奋公司并不知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间,正嘉公司中标了瑞安市**镇***三级给水管网建设工程、桐利村三级给水管网建设工程后,中标价分别为534859元、1797894元。经勤奋公司介绍,**与正嘉公司签订了2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正嘉公司将上述二项工程转包给**施工,勤奋公司与**口头约定由勤奋公司垫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11月5日,勤奋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勤奋公司退出案涉工程,由***负责垫付材料工程款,当日,甲方勤奋公司与乙方***签署了一份《供水管道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材料款全额垫付,大约金额60万元,费用按总额7%收取;正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乙方领取,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口头同意与***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2018年11月6日,***分2次分别***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转账70180.61元、33616.80元;2018年12月27日,******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转账327581.80元;2019年1月3日,应***指示,******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转账28691.39元。上述款项系应**要求汇款,用***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2019年1月30日,***向***银行转账28691元,***向***银行转账431379元。2019年9月2日,按***指示,***向***转账112000元。2019年农历年底,**向***转账50000元,2021年11月15日,**向***支付了45000元。工程完工后,瑞安市**镇***三级给水管网建设工程、桐利村三级给水管网建设工程审定价分别为439115元、1526131元,**与正嘉公司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记录、《供水管道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正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接了瑞安市**镇***三级给水管网建设工程、桐利村三级给水管网建设工程,**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勤奋公司介绍,与***约定由***代为垫付案涉建设工程材料款,***按总额7%收取费用,故应由**承担垫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材料款由***全额垫付(金额大约60万元),费用按总额7%收取。这里的“总额”按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总额解释比较合理。其理由如下:原告垫付材料款总额合计为572070.6元,其中2018年11月6日垫付103797.41元、2018年12月27日垫付327581.80元、2019年1月3日垫付28691.39元,上述款项已于2019年1月30日已经返还给原告,上述垫资合计460070.6元,均系短期垫资,资金占用成本相对较低。2019年9月2日垫付的材料款112000元,**已于2019年年底返还50000元、2021年11月15日返还45000元。而原告主张按工程造价总额1965246元的7%计算垫付资金费用达137567.22元,远高于原告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明显偏高。综上,**应返还***垫付材料款本金17000元(112000元-50000元-45000元),并支付垫付材料款费用40044.94元(垫付材料款总额572070.6元×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材料款17000元及垫付材料款费用4004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元,由原告***负担1069元,由被告**负担627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