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8364919Y),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彭埠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和***支付苗木款及工资32720元和利息(依据农商银行的普通贷款利率年利率7.2%从2021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表施工方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春天开始向我购买绿化苗木,并叫我帮他找种植工人帮忙种植,建设瑞安市***腾斗乡村客厅-甘蔗文化长廊项目。截至2022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和工资32720元。
被告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绿化树木及绿化劳务。2022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清单,载明树木价款、运费、工资等总计42420元,当日原告又补充还要加一天工资300元,共计为42720元。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树木及提供劳务的均为被告***,故***应为合同相对人。原告与***结算后即向其主张支付合同价款,***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主张***支付3272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2年1月26日起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系代表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发送的清单中亦包含“公墓”、“私墓”等原告自述非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因此原告以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要求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其提供的树木及劳务大部分用于“瑞安市***腾斗乡村客厅-甘蔗文化长廊项目”,浙江正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