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民初5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986036.(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1116359400.(未出庭)。
被告: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9735666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系该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7QF784。
负责人:**余,系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诚达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E89R6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237860。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南部县,现住米易县攀莲镇,系公司员工(未出庭)。
被告: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AQBX09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2538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强云南分公司、四川诚达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贝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强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余,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贝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三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51178.75元及垫付材料款50万元,共计651178.75元;2.判决被告一、二、三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的利息(以65117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500元,以上两项共计651678.75元;3.请求判决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公司将盐边县智能大厦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强云南分公司,被告中强公司系中强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此后,中强云南分公司与被告诚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强云南分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诚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锁定为电梯系统、室内外电线电缆、配电箱柜、地下管网、绿化及室外附属工程(除已完成部分和单项已签约以外施工图中所含项目),并约定了工期、价款及双方责任等内容,中强云南分公司指派**为项目负责人,诚达公司指派**为项目负责人。2021年7月24日,**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现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工作,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3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工程电线、电缆材料款,垫付了15万元用于购买污水、雨水PC管、钢筋、沙等辅材。2021年9月5日,被告中强云南分公司就前述50万元垫付款的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合同》。2021年11月29日,被告中强云南分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劳务费用151178.75元(不含代垫材料费用)。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应尽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材料款,按照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但经过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诉。
被告中强公司和中强云南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中强云南分公司承包的。中强云南分公司雇请请了劳务人员施工,原告是**聘请的班组。**是中强云南分公司聘请的人员,身份是负责现场管理。代表中强云南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是事实。原告垫付材料款是他直接打给厂家,没有支付给中强公司或者中强云南分公司,金额是30万,没有50万。这30万没有进入被告公司账户,中强公司及中强云南分公司不应该偿还。原告主张劳务费15万元也不认可,因为尚未与发包方巴贝尔公司结算,原告的工程量亦是没有结算的,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和劳务费。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1.案外人**找到诚达公司,欲与被告中强云南分公司签订“盐边县政务中心装修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7月7日,中强云南分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对书》后,因各种原因双方继续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直至2021年7月27日,案外人**将第二次协商拟定的合同带回诚达公司,诚达公司未同意,故未**。2021年7月29日,诚达公司与中强云南分公司书面终止了上述合同,因此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在诚达公司与中强云南分公司合同磋商期间,原告受中强云南分公司的指示,通过诚达公司账户于2021年7月28日转账288000.00元材料款给昆明市官渡***五金经营部。3.2021年9月5日,原告与中强云南分公司就上述转款及其他款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还款合同》。至此,各方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均已经明确,原告仅与中强云南分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与诚达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诚达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将诚达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诚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诚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巴贝尔公司辩称:1.***公司对中强云南分公司将工程层层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开始是不知道的,该情况***公司是在2021年7月份工程出现滞后情况,发生中强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时才发现中强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公司多次找中强公司协商工程进度及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事宜,但中强公司采取躲避、指使违法转包人及民工到政府闹事的不正当方式处理工程纠纷,***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中强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由于中强公司采取逃避的方式处理工程纠纷,经***公司多次催促,中强公司拒不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也不与***公司办理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施工期间***公司代中强公司支付了773100元的民工工资,且中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损害,中强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中强公司未与***公司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公司不清楚是否还欠付中强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即支付条件不成就。3.按照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发包人也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本案原告起诉的返还垫付的材料款50万元的法律关系系原告与中强公司借款或资金往来等其他法律关系,50万元材料款不属于劳务工程款范畴,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垫付材料款的返还责任主体是合同相对***公司,***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起诉无请求权基础。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强云南分公司系中强公司的分支机构。2021年4月28日,巴贝尔公司(甲方)与中强云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巴贝尔公司将盐边县政务中心装修项目发包给中强云南分公司,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工程范围包括盐边县政务中心装修项目设计图纸内所有工程的施工(不包括消防、家电、家具)。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4500万元,乙方施工的总产值达到300万元以后,甲方按已审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0%;工期90天,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1年8月3日;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3日,巴贝尔公司向中强云南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中强云南分公司也组织机械、人员施工。2021年7月7日,中强云南分公司(甲方)与诚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诚达公司。甲方指派**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指派**为项目负责人。甲方所盖印章为“中强云南分公司盐边县政务中心装修项目合同专用章”,由**签字,乙方盖有行政章,由**签字。202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中强公司及中强云南分公司认可此时**的身份为中强云南分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2021年7月24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电梯、管网、绿化等交由**组织人员、机械施工。2021年7月28日,**向诚达公司转款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诚达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款款28.8万元。2021年9月5日,中强云南分公司与**签订还款合同,双方确认**垫付50万元材料款(含转入诚达公司的30万元),中强云南分公司于9月15日前付给**。2021年11月29日,中强云南分公司出具外围班组(**)结算清单,确认**班组完成劳务费用151178.75元,结算清单盖有中强云南分公司盐边县政务中心装修项目资料专用章,**在经办人处签字。由于在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巴贝尔公司于2021年9月将未完工程承包给他人。巴贝尔公司与中强云南分公司为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至今未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的证人证言;
2.原告**提交的证据:诚达公司与中强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强云南分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合同、中强云南分公司向**出具的外围班组(**)结算清单;
3.被告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催款函、支付函、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作联系单、被告项目部与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确认的四川盐边县政务中心装修工程瓷砖确认函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中强云南分公司系中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巴贝尔公司订立合同,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强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约定及实际工作来看,原告与被告中强云南分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强云南分公司与巴贝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剩余工程转包给诚达公司,诚达公司指定**为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将电梯、管网、绿化等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由**自行组织人力、机械等对承包项目进行施工,因此,**系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经与中强云南分公司结算,中强云南分公司确认原告垫付材料款50万元、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51178.75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合同及结算清单,有中强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余或者其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有中强云南分公司或者其项目部印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强公司及中强云南分公司负有向**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含有追偿其垫付的材料款,但该材料款基于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产生,与建设工程密不可分,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诚达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关系,是否对原告的主张承担支付责任;二、巴贝尔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对欠付**的工程及材料款承担责任。一、诚达公司对**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不承担支付责任。首先诚达公司虽与中强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20余天即终止协议,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履行协议,而是对协议条款进一步进行磋商,这与双方在较短时间内终止协议相互印证。**与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完成部分施工后,并未与诚达公司办理结算,而是直接与案涉工程承包***云南分公司结算并签订相关结算依据,证明**清楚其与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后,诚达公司即与中强云南分公司终止了协议,其转入诚达公司的代付材料的款项已计入中强云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材料款内。其次**作为诚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诚达公司与中强云南分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后,**的身份已发生变化,由诚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变更为中强云南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本人及中强云南分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因此,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诚达公司未实际有效参与项目建设施工。综上,诚达公司与中强云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到终止合同,**知道并且同意,其转入该公司的材料款已由中强云南分公司结算,因此,诚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巴贝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其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已由诚达公司实际变更为中强公司及中强云南分公司,中强云南分公司亦与**进行结算。巴贝尔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或者进行结算。同时,**并未举证证明巴贝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因此,巴贝尔公司不应对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强云南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垫付的材料款50万元,其实质是垫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51178.75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559.38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1178.75元及利息500元(计至2022年1月6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22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诚达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