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民初1124号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
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德,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4号天展大厦四层D座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2289G。
法定代表人:李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顺,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被告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纳案件受理费之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撤诉。
审 判 员 刘艳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鹏程
书 记 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