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25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礼泉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土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男,年约53岁,汉族,户籍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某、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利公司、被告吴某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932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88100.7元。事实与理由: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深圳市关中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礼泉县袁家村大唐昭陵地宫项目的建设及装修,被告吴某又承包锦利公司一部分装修工程。吴某雇佣**为其干活,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天240元。2017年9月13日,**在干活时,不慎眼睛受伤,住院治疗。锦利公司为**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为**赔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锦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吴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锦利公司为**等工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公司已给**赔付了医疗费20000元及住院津贴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他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给予**赔付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在大唐地宫施工时的考勤表及标有“锦利公司”标志的工服、安全帽,证明原告确实在大堂地宫工地干活。
2、赵镇派出所及小沼高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高建民。
3、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门诊收费票具六张,复印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门诊检查费用、复查事实。
4、交通费票据6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1097元。
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6、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7、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2、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保险行业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经当庭质证,保险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证据1不能证明**就在工地干活,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合同的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释明义务。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交通费用过高,应酌情判处;关于原告提供的依据不同标准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因锦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司法鉴定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000元的意见,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根据**的书面申请,本院就锦利公司与唐昭陵地宫的工程建筑关系以及与吴某的关系,向锦利公司依法送达了本院(2019)陕0425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锦利公司限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锦利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也未答复。
综上,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吴某雇佣**在位于礼泉县XX村大唐昭陵地宫的工程处干木工活。约定工资不详。同年9月13日,**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先后在礼泉县人民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同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根据与锦利公司签订的“平安(深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给**赔付了满额医疗费20000元,意外伤害津贴1500元,**已接受。
2018年6月15日,**在诉讼前,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十级、十级。2、**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45日。
另查明,锦利公司为**等工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母亲刘某某,1937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包括**共有5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临时聘请的人员,利用自己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原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且用人单位对该聘请人员有指挥权和管理权而形成的关系。**在接受聘请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中**是受锦利公司还是吴某个人聘请的问题,虽然**无有效证据证明,但从事故发生后锦利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及保险合同分析,锦利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锦利公司与**之间具有保险利益,足以认定锦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锦利公司应对**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锦利公司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保险,故锦利公司仍应在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范围外对**的其他损失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范围剩余医疗费213.5元,锦利公司应依法赔偿;**的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6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1元,合法有据,锦利公司应依法赔偿;关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及护理人员具有固定工资且造成了工资损失,故应按当地工资标准,依法计算,误工费按鉴定期限150天,每天100元计算,应是15000元,护理费按鉴定期限45天,每天100元计算,应是45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赔偿3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鉴定费1008元,以上共计63003.7元,由锦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的配眼镜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锦利公司与吴某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因锦利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做论处,待锦利公司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同意赔付**6000元,**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此表示同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3003.7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6000元。
上述赔偿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25元,由**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若冰
人民陪审员  常巧利
人民陪审员  时立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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