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08月05日出生,住礼泉县,居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09号NEO绿景广场C座30A。
法定代表人:李土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5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5民初1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上诉人**虽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的准确身份信息,但一审法院应当进行查证,如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才可以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未经查证,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不符。
**、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932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法院无法向**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100元,退回原告**。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在起诉之前,其与**就本案争议事实进行协商的光盘,用以证明**本人真实存在。并申请法院根据**手机号码,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查询**的个人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时陈述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公司已给**赔付了部分医疗保险金等事实。可以初步证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等法律关系。**二审提交的光盘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起诉的**是明确的。虽然目前**不能提供**的详细信息,但法院可依据**提供的**的电话号码就其详细信息进行查询,如确实无法查询到**的详细个人信息,可向**行使释明权,并就**与其他两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5民初1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春丽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