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425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静,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约53岁,汉族,住礼泉县。
被告: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庭审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高建民为同一人,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身份,故无法证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2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若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