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1283号

原告: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鹭江新城6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钟素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恰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平、熊四平,江西省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航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4329.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拖欠租赁费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人货梯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人货梯用于“东方城”项目使用;人货梯分为双笼和单笼两种,月租赁费为8600元、5500元,进退场费等分别为15500元、15000元;税务发票的税金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出场费和租金,应按照拖欠部分每月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两台单笼和四台双笼人货梯,经双方确认“东方城”1#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17日开始起租,2018年11月2日结束;2#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10日起租,2018年11月2日结束;3#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10日起租,2018年11月2日结束;5#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15日起租,2019年1月20日结束;6#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1日起租,2019年1月15日结束;7#人货梯于2017年8月1日起租,2019年1月5日结束。其中1#、2#楼人货梯为单笼,其余四台人货梯为双笼。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和进出场费用,以及前述租赁期限,计算总租金和进出场费合计824329.2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750000元,还有74329.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却以要扣除税费和春节假期租赁费为由,只同意支付51838元,并要求在原告同意该数额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至今并未对案涉租金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计算的租金金额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诉称被告需按诉状金额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75万元,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以书面报告形式向被告主张租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远超合同约定。三、根据合同的约定,节假日和设备维修期间的租金应从总金额中扣除,其中1号楼和2号楼因设备维修和节假日停工合计50天、3至7号楼设备因维修和节假日停工合计120天,前述停工期租金应从租金总额中扣减,被告实际应付金额为30222元。四、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后,至今仍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法和行业惯例的规定,原告应先行履行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幸航公司(乙方)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人货梯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四建筑公司租用幸航公司的人货梯,数量为6台,其中2台为单笼人货梯,4台为双笼人货梯,单笼月租金为5500元,进退场费为15000元,双笼月租金为8600元,进退场费为15500元。人货梯进退场费、月租金的支付方式:1.进退场费:按每台进出场费+人货梯检测费+方案认证费用合计15500元整。设备进场后甲方分二次付清进出场费用,进场日期、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进出场费用按二次支付,安装调试完毕第一次支付进场费10000元整,第二次支付工地使用完毕报停后3日内支付剩余出场费。2.租金人货梯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每月15日前按实际数量结付清上月租金人民币,每月租金按月支付,以后依此类推,直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拆机前需付清所有租金及其它费用。3.节假日后因天气变化,停电及其他非乙方设备原因使工作停工,甲方同样需要支付租金。4.乙方收取人货梯的各项费用时需提供收款收据,需要税务发票的税金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权: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出场费用和租金的经乙方书面报告仍未解决,应按照拖欠部分每月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甲方迟延支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采取停机催收,并收取甲方尚欠租金和违约金,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人员不遵守甲方规章制度、不听从指挥,迟到早退违章作业的,甲方有权每次扣除乙方1%租金;如乙方派出人员因上述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幸航公司依约向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提供两台单笼和四台双笼人货梯,双方确认1#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17日开始起租,2018年11月2日结束(共计14个月零17天);2#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25日起租,2018年10月31日结束(共计14个月零7天);3#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10日起租,2018年11月2日结束(共计14个月零24天);5#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15日起租,2019年1月20日结束(共计17个月零6天);6#楼人货梯于2017年8月1日起租,2019年1月15日结束(共计17个月零15天);7#人货梯于2017年8月1日起租,2019年1月5日结束(共计17个月零5天)。其中,1#、2#楼人货梯为单笼,累计租赁时间共计28个月零24天,3#、5#、6#、7#人货梯为双笼,累计租赁时间共计65个月零50天。此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幸航公司75万元,余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人货梯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撤除告知单、《施工人货电梯启动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东方城1-7号楼人货梯停机维修一览表及证明原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货梯租赁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4329.25元及每月按照拖欠租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人货梯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人货梯设备租赁事项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根据《人货梯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单笼月租费为5500元,双笼月租费为8600元;节假日后因天气变化,停电及其他非幸航公司设备原因使工作停工,第四建筑公司同样需要支付租金。因此,被告第四建筑公司非因设备原因,应按月(含节假日)支付相应的租金,如因设备原因,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经江西省赣州昌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属实的人货梯停机维修表,以证明案涉设备故障情况及停机时间,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设备维修期间的租金应从租金中扣除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节假日的租金应从租金中扣除的答辩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人货梯租金为731733.33元(5500元/月×28个月+5500元/月÷30天×24天+8600元/月×65个月+8600元/月÷30天×50天),人货梯进退场费为92000元(15000元×2+15500元×4),共计租赁费为823733.33元,仍欠原告幸航公司的租赁费为64993.33元(823733.33元-750000元-8740元)。根据《人货梯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出场费用和租金的经乙方书面报告仍未解决,应按照拖欠部分每月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甲方迟延支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采取停机催收,并收取甲方尚欠租金和违约金,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拖欠租赁费的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4329.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拖欠租赁费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499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赁费6499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炎 军

人民陪审员 廖 肇 忠

人民陪审员 廖 优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