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华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4民初1250号
原告:赣州华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1号23栋(A)5#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5M96F2X。
法定代表人:李景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勇,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鹭江新城6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6545940C。
法定代表人:钟素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赣州华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防水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航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航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7689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训练基地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五、工程价格:屋面防水采用1.2mm+1.2mm厚三元乙丙防水卷材一道为35.9元/㎡,二道合计为71.8元/㎡,工程量以实际现场展开面积为准。六、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要求先开具发票,因原告不能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2020年1月4日原告以利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也以利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收款,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22日经被告的施工员王建伟结算工程款总计127698元,并让原告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只欠原告质保金47698元,其他劳务工资已经全部结清。《防水工程合同书》、结算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均被被告拿走。情况说明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幸航工程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同主体,原告也不能向法庭出示《合同书》原件,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且原告遗漏主体“利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有可能是其与“利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故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请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未经合同双方的有效结算,仅有一份单方制作、自行手写的所谓结算单,无其他相关方的签字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佐证,其要求支付工程款47689元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欠款事实,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原告华峰防水公司与被告幸航工程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幸航工程公司同意将防水工程承包给华峰防水公司施工;承包内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训练基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价格:屋面防水采用1.2mm+1.2mm厚三元乙丙防水卷材一道为35.9元/㎡,二道合计为71.8元/㎡,工程量结算以实际现场展开面积为准(此单价不含水泥,含13%税费);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等权利义务内容,案外人刘生寿作为被告幸航工程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1月9日,赣州市利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幸航工程公司开具面额为92334.8元和35900元的防水工程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0日,被告幸航工程公司向赣州市利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并备注用途“货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幸航工程公司向赣州市利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并附言“赣县法警基地项目材料费”。原告以拖欠其剩余工程款47689元为由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另查明,赣州市利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训练基地防水工程系幸航工程公司发包给华峰防水公司施工,其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华峰防水公司系挂靠其公司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幸航工程公司尚欠华峰防水公司工程款47689元”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防水工程合同书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上述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不能提供《防水工程合同书》原件,且以赣州市利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并收款,不能证明原告系合同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相应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交《防水工程合同书》照片内容完整且已在2021年1月25日与昵称为“幸航,胜达,塔吊谢”的微信对话中完整使用并有相应结算内容的对话,结合赣州市利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防水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未经有效结算,仅有一份单方制作、自行手写的所谓结算单,无其他相关方的签字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佐证,其要求支付工程款47689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情况说明虽均系照片且为手写内容,但已在2021年1月25日与昵称为“幸航,胜达,塔吊谢”的微信对话中使用且“幸航,胜达,塔吊谢”未对结算内容提出异议,结合情况说明的同页照片中载有赣州市利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数据的表格且有刘生寿2021年1月21日在前述表格上签署的“同意付”意见,被告在赣州市利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开具128234.8元发票后亦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其对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情况,其予以证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7689元的相应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款项,被告本应按约及时支付,现原告以被告久拖不付为由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7689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幸航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华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89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华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江西省幸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锦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实习刘建斌
书 记 员 钟   烨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