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凌强鑫仁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2民初3345号
原告:四川鸿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林三路**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鸿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环宇公司******;)与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涛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四局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涛环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植筋加固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责令****劳务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建公司预算部门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量、结算;3.判令****劳务公司向鸿涛环宇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鸿涛环宇公司与****劳务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植筋加固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公司将从中建四局三建公司处承包的“保利·天空之城******;项目全部的植筋加固工程分包给鸿涛环宇公司。鸿涛环宇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5月30日,在没有得到鸿涛环宇公司任何形式同意的情况下,****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经理带人私自强行施工分包给鸿涛环宇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利润高的部分工程。鸿涛环宇公司员工***上前阻止,被****劳务公司员工*经理及其手下殴打致伤。鸿涛环宇公司员工***受伤后,拨打了110,并在兴隆派出所备案,***因此住院七天。
鉴于****劳务公司为劳务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劳务公司强行施工分包给鸿涛环宇公司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属于严重根本违约。****劳务公司施工的以上属于鸿涛环宇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保证责任不该由鸿涛环宇公司承担,应由****劳务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劳务公司辩称,1.不认可鸿涛环宇公司关于解除和同的主*,按照合同的约定,鸿涛环宇公司应当将没完成的工程施工完成;2.****劳务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建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尚未完工,故双方无法结算;3.****劳务公司对鸿涛环宇公司并无违约行为;4.鸿涛环宇公司所说的“被告工作人员*********;带人强行施工的范围,不属于****劳务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建公司所签合同的施工范围,也不属于****劳务公司与鸿涛环宇公司所签合同的施工范围,是中建四局三建公司安排案外人施工的加建工程。
中建四局三建公司辩称,1.中建四局三建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与鸿涛环宇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2.中建四局三建公司的所有结算,均是与****劳务公司的班组进行的结算,中建四局三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劳务公司进行了进度款的结算,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支付,并未欠付****劳务公司工程款,且现****劳务公司还在对质量进行整改,故双方之间的工作范围与内容并未全部完成,故无法进行最终的结算,鸿涛环宇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建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无权要求中建四局三建公司与****劳务公司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中建四局三建公司(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保利天空之城A3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保利天空之城A3地块的“钢筋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承台、主体柱、梁、墙、板及构造柱、圈过梁、压顶、线条、小型构件等一切钢筋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在该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约定了不同钢筋植筋的不同单价及计量方法。
2018年3月20日,****劳务公司(承包方)与鸿涛环宇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植筋加固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植筋加固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将部分植筋加固工程分包给鸿涛环宇公司,双方采用固定单价确认合同价格,双方在《植筋加固合同》中根据钢筋型号约定了不同单价。《植筋加固合同》第二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合格的工程量及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分包工程完工后15日内承包委托人组织本班组要约承包方项目经理部的技术员、质检员、安全员、造价员、劳动工资员会同承包主安全生产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分包方向承包方提交分结算书,承包方在收到结算书后20天内审核完毕,以承包方公司负责人签认后生效。完工后月内未办理完毕分包结算的,视为分包人自动放弃收取分包价款的权利,承包方不再支付其分包价款。******;
庭审中,****劳务公司表示在鸿涛环宇公司首先确定其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情况下,可以与鸿涛环宇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但因鸿涛环宇公司未能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范围进行确认,双方核对工程量的前提并不具备。鸿涛环宇公司当庭称,其已就《植筋加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程度已达80%。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保利天空之城A3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植筋加固合同》、签证确认单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涛环宇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植筋加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植筋加固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针对鸿涛环宇公司关于解除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植筋加固合同》的诉讼请求,鸿涛环宇公司以****劳务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植筋加固合同》,但其当庭认可其已对《植筋加固合同》中的内容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已达80%。本院认为,鸿涛环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务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此外,即使****劳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其解除合同的主*不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鸿涛环宇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鸿涛环宇公司关于判令解除《植筋加固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鸿涛环宇公司关于责令****劳务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建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量、结算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劳务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完工,双方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鸿涛环宇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劳务公司,鸿涛环宇公司要求****劳务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建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鸿涛环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鸿涛环宇公司所提要求****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分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要求鸿涛环宇公司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但鸿涛环宇公司表示因未收方,其无法明确关于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鸿涛环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量,也未提出其应向****劳务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对于鸿涛环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鸿涛环宇公司当庭所提要求对其所做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因鸿涛环宇公司未提供关于其所做工程具体范围、工程量多少的证据,且****劳务公司当庭提出可以在鸿涛环宇公司先行确认工程量和工程范围的情况下与其进行工程量核对,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进行造价鉴定并无必要,反而会加重当事人的诉累,故对于鸿涛环宇公司所提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鸿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鸿涛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