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6150号
原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7576R。
法定代表人:龙恩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何正友,男,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严贵平,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金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6号4楼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421500。
法定代表人:罗英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正友、严贵平、四川金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正友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被告何正友,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何正友的准确地址,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告何正友的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珊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