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西控同创石墨烯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173号
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冈产业园兴黄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6766723W。
法定代表人:周锦平。
委托代理人:叶为明,公司法务部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西控同创石墨烯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TD2WX2。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
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控同创石墨烯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为明、赵文,被告石墨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7698.1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损失50608.6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墨烯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石墨烯低压配电供工程,包工包料,合同金额397698.15元,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于2017年12月30日开工,2018年1月12日竣工,并由双方共同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支付了100000元,下欠297698.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石墨烯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我公司是发包方,总承包人为吕少兵,本案工程款包含在总承包工程内。合同签约方为吕少兵无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我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工程款是吕少兵支付,原告应起诉吕少兵不应起诉我公司。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石墨烯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欠款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被告石墨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墨烯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甲方湖北西控同创石墨烯应用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安装低压配电柜3台、敷设低压电缆731米、电缆桥架242米等工程。包工包料。合同金额397698.15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一个月付至合同金额10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被告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吕少兵签名,原告方亦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2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项目完工符合合同要求,同意竣工)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方夏友良签字)。后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下款项未及时支付,故发生本案讼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吕少兵系被告业务人员。被告陈述,由被告公司副总夏友良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处签字,工程竣工后已经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墨烯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及享有相关权利。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进行了验收工程标的物已使用,未依约及时给付余下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及承担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但以原告主张的50608.68元为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应起诉吕少兵,与被告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合同记载建设单位、甲方为湖北西控同创石墨烯应用科技有限公司的《石墨烯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签字加盖该公司公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不符,双方为本案合同相对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西控同创石墨烯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余下工程款297698.1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9769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50608.6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被告湖北西控同创石墨烯应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