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02执10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冈产业园兴黄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6766723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西控同创石墨烯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TD2WX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西控同创石墨烯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鄂11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及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97698.15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计算)、案件受理费6525元及执行费441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保险、工商、银行、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查询,发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号码为鄂JF××**号别克牌汽车一辆,该车已过户;
5.本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经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信息,申请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顿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