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6898Q。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676672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城南大道117号1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FTUF64。
法定代表人索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冈吉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9日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黄冈1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第16项争议条款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