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1563号
原告:宜宾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77928385F。
法定代表人:袁世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阳,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3998。
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A17-3地块14栋1单元6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7MQ6F。
法定代表人:张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宜宾县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29。
被告: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明威镇平岩社区彭湾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ENXX9N。
法定代表人:田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聪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宜宾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天建司)、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被告厚天建司申请追加胡聪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世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阳,被告厚天建司法定代表人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明、吴翠,被告凤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聪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安装工程款1729000元;2.以建筑安装工程款1729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付一天按应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被告厚天建司与被告凤垚公司签订《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凤垚公司将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厚天建司完成。2017年5月15日,被告厚天建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厚天建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暂定合同价6700元/吨,总造价约168万元,主钢结构全部到场预付50万元,余款8月底付40万元,9月底付30万元,10月底付清;被告厚天建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照应付金额每日1‰给付违约金且工期顺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制作安装施工队进场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工作。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工作全部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厚天建司于2017年9月8日结算,被告厚天建司确认尚应付原告工程款1729000元。但被告厚天建司以工程业主被告凤垚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为由,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凤垚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其工程负责人时建昭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凤垚公司公章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厚天建司均以被告凤垚公司尚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能清偿该工程欠款。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厚天建司辩称,1.厚天建司并未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也未进行实际施工建设;2.胡聪明承包的凤垚公司所有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已经完工,2017年9月11日胡聪明才与我司商谈挂靠事宜;3.《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2017年5月15日由胡聪明、凤垚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的,之后,胡聪明为了审计与备案才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于2017年9月份在合同上补盖我公司交付使用的资料专用章,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属胡聪明的个人债务,由凤垚公司提供担保,工程款应由胡聪明与凤垚公司连带给付,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4.因原告主张的权利不成立,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凤垚公司辩称,对原告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胡聪明书面辩称,1.经凤垚公司介绍,将承包的水世界工程挂靠在厚天建司名下,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2.已将水世界工程的结算书及资料交给凤垚公司审计,凤垚公司迟迟未作答复,也未给付工程款,我已向凤垚公司出具律师函;3.因凤垚公司未正常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才无力支付天利公司这笔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法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资格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担保协议、资料章样本、证明、律师函、竣工结算书、工程款明细、付款明细表、代付款明细、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工程项目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天利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被告厚天建司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天利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等证据,被告厚天建司及被告凤垚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厚天建司提交的胡聪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天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胡聪明提交的《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付款明细表》,被告厚天建司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4日,被告凤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厚天建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市明威乡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厚天建司。
2017年5月15日,被告厚天建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天利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垚香谷水世界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天利公司,并约定:1.总造价约168万元,付款方式为主钢结构全部到场付50万元,余款8月底付40万元,9月底付30万元,10月底付清;2.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超出约定时间需向乙方按每延付一天按应付金额的1‰偿付乙方,且工期顺延,乙方如未按期完成,则每天应付违约金总价的1‰给甲方。被告胡聪明与原告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世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厚天建司的资料专用章和天利公司的印章。
上述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利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进场进行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并如约完成安装工作,“凤垚香谷水世界”也于2017年9月23日投入使用。2017年9月8日,原告天利公司与被告胡聪明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尚欠天利公司工程款1729000元,并由被告胡聪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宜宾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综合楼钢结构、综合楼水箱平台、综合楼天沟、综合楼楼层板、综合楼水箱楼层板、大喇叭、二人冲天、四彩三个铜平台张拉膜,共计工程款壹百柒拾贰万玖仟元整(1729000.00元),欠款人:胡聪明(加盖厚天建司资料专用章),4306261972××××××××,130××××6128,2017年9月8日。担保人:时建昭,如胡聪明违约,此担保生效,只此一份,此担保只限于付款担保(加盖凤垚公司印章),2017年9月9日”。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天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胡聪明陈述,凤垚香谷水世界工程于2017年3月就由凤垚公司承包给了他,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后,为了应付审计与备案,才联系厚天建司进行挂靠,并于2017年9月15日由凤垚公司与厚天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时间倒签为2017年5月14日;2.胡聪明与厚天建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胡聪明系实际施工人;3.厚天建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的《担保协议合同》载明,胡聪明为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有限公司河西土建及钢构总承包施工单位厚天建司现场总施工负责人;4.胡聪明签署的《安装合同》和欠条上,厚天建司的印章上刻有“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5.凤垚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完工后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因审计暂未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厚天建司、胡聪明尚欠原告天利公司工程款1729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在《安装合同》上加盖的厚天建司印章上明确标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天利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钢结构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安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厚天建司要对案涉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胡聪明作为挂靠人,要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厚天建司、胡聪明支付欠款172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凤垚公司,因其尚欠厚天建司和胡聪明工程款,且又在被告胡聪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盖章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凤垚公司要对案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凤垚公司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底付清,现被告未予支付,已经违约,故依法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安装合同上约定按1‰/天计算,但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损失的仅是资金利息,且被告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了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2017年10月底)之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被告厚天建司关于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聪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胡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工程款1729000元;
二、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胡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计算方法: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4元,减半收取计13532元,由原告宜宾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胡聪明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其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文 红
书 记 员 何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