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112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A17-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7MQ6F。

法定代表人: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明威镇平岩社区彭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ENXX9N。

法定代表人:田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胡聪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天建司)、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垚公司)、胡聪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被告厚天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言,被告凤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李鎏志,被告胡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含人工)408200元,并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4日利息总额59041.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被告胡聪明挂靠被告厚天建司与被告凤垚公司签订《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凤垚公司将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厚天建司完成。2017年3月28日,被告厚天建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厚天建司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含人工)用于其承建的凤垚香谷水世界旅游建设工程,双方约定了结算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期限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器械设备和工人进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厚天建司于2017年8月25日结算,被告厚天建司确认尚应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含人工)408200元。但被告厚天建司和被告胡聪明以工程业主被告凤垚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为由,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凤垚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其工程负责人时建昭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凤垚公司公章确认,被告凤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明也在上述欠条上署名并口头承诺尽快全额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厚天建司辩称,1、原告与厚天建司签订的协议和结算依据均是工程完工后厚天建司帮实际施工人胡聪明完善相关竣工手续,其协议和结算依据并不存在实际履行的情形。2、厚天建司所签订的相关建筑施工合同已经被翠屏区法院(2020)川1502民初6356号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依法自始无效,同时法院已查明该协议是胡聪明与凤垚公司的个人行为,厚天建司并未享受权利,也不应当承担约定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明知与厚天建司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完善竣工手续,并无实际履行行为,经法院6356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应得款项已全部由凤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胡聪明进行结算,已将全部款项判决由凤垚公司支付给胡聪明;结合法院(2019)川1502民初1563号判决,原告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使用了出租物,而效仿1563号判决化整为零,另行主张权利,导致凤垚公司或者厚天建司重复支付,为此厚天建司已依据6356号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9)川1502民初1563号判决,改为与法院的6356号判决相统一的标准,以便更正凤垚公司或者厚天建司重复支付的情形,以此遏制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凤垚公司辩称,1、凤垚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从本案机械设备合同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相对人为厚天建司和**,又因机械设备租赁后为胡聪明在实际使用,故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和实际使用人支付其租金。2、从本案原告诉请看,凤垚公司并非为本案的担保人,从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厚天建司和胡聪明,而凤垚公司仅在欠条的空白处盖章签字,作为本欠条的见证人,不能依照原告的一厢情愿认定凤垚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身份。3、即便是按照原告方认为凤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也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已经过,凤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在欠条上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应当按照一般保证。4、凤垚公司同意厚天建司答辩的某些观点,胡聪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本项目工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全案诉至翠屏区人民法院,已由翠屏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现案件正在二审上诉期间,该案被告厚天公司作为凤垚公司水世界项目总承包方,胡聪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包括在之前的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中,故存在重复起诉,厚天建司和凤垚公司存在重复在支付费用的情况。凤垚公司建议原告可以待其建设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审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凤垚公司并未租赁、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不是适格主体,其签章行为仅是见证人,其保证责任期间已经过,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聪明辩称,1、原告诉称所租用的机械设备系用于凤垚公司水世界工程属实。2、未及时支付使用费是因为发包方凤垚公司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的,所以凤垚公司副总经理时建昭才愿意代表凤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只要凤垚公司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则本案原告的租赁费也就能够得到及时的清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被告挖机台班费汇总单、《欠条》、(2019)川1502民初1563号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等证据,被告厚天建司依法提交了(2020)川1502民初6356号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上诉中)及上诉状,被告凤垚公司及被告胡聪明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厚天建司虽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但又认可上述协议系补签和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等行为,其余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凤垚公司系案涉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厚天建司系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工程项目的合同承建单位;被告胡聪明挂靠厚天建司承建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工程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李建东系建设施工一方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时建昭系业主单位凤垚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开始施工,2017年9月已投入使用。

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3月28日,李建东以厚天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承租方(甲方)厚天建司,出租方(乙方)宜宾市明威乡平岩村桥头社**,合同主要约定:班租赁设备在明威乡平岩村用于凤垚香谷水世界工程;乙方为甲方配备设备操作手,由甲方负责食宿;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租赁期间原则上每月工作时间超过200小时,320型挖机按300计算,225型挖机按260每小时计算,如因天气及甲方因素,每月做不到150小时应按一月150小时计算,其中225型260元每小时,320型310元每小时计算;经甲乙双方商定,在租赁期满一月三日内完清上月租赁费等。原告**在上述协议出租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李建东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厚天建司在承租方(甲方)处加盖厚天建司资料专用章。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机械设备和工人进入凤垚香谷水世界工地进行施工至同年8月。施工完成后,李建东代表厚天建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对所租赁的挖机台班费进行汇总结算,并由结算人李建东手写“宜宾市凤垚香谷水世界(平岩社区)**挖机台班费汇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四月份至八月份,挖机台班费合计1065700元;2017年四月份至八月二十五日前,已支付**工程款65.75万元,还差40.82万元。李建东在上述汇总单结算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厚天建司在结算人处加盖厚天建司资料专用章。结算当日,李建东另行向原告手书“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挖机台班费肆拾万捌仟贰佰元整(408200元)。宜宾市凤垚香谷水世界项目部(明威镇平岩社区)”,李建东并在上述“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往来账目已核对无误”及“约定:8月31号前付肆万,2017年12月31日前付壹拾陆万,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肆佰元一个月付利息。”等内容后签名捺印;厚天建司随即在“欠条”欠款人处加盖厚天建司资料专用章;被告胡聪明也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认可欠款和还款;被告凤垚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时建昭也于同日在上述“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被告凤垚公司在时建昭私章下方加盖凤垚公司印章。

在“欠条”载明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欠付的租赁费408200元未果。2020年2月20日,被告凤垚公司田长明在上述“欠条”右下方空白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1、2017年初,被告胡聪明与凤垚公司达成由其承建案涉项目后,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须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被告胡聪明遂与被告厚天建司签署挂靠协议挂靠厚天建司施工,后又以厚天建司的名义与凤垚公司于2017年9月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厚天建司法定代表人张武当庭陈述,胡聪明挂靠厚天建司后,为了胡聪明工程施工方便,公司将资料专用章交由胡聪明管理使用;3、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李建东与**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被告厚天建司的资料专用章系胡聪明与厚天建司完善挂靠手续后于2017年5月14日在租赁合同上补盖的;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机台班费汇总单”及“欠条”上所加盖的厚天建司的印章上刻有“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5、原告**陈述,因工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用闹到政府,而凤垚公司一直未结清项目工程款,故胡聪明要求其直接找凤垚公司付款,自己害怕“欠条”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凤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并陈述,田长明在“欠条”上签字时口头承于诺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凤垚公司仅认可田长明签字系认可**、厚天建司、胡聪明在凤垚公司做工程情况,并无认可还款等内容。6、胡聪明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凤垚公司、厚天建司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至本院,其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设机械设备相关费用,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川1502民初6356号一审判决,现该案在上诉中。7、在本院(2019)川1502民初15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厚天建司与宜宾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厚天建司也使用了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重复支付情况?2、厚天建司在租赁合同、结算汇总单、欠条上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行为?3、被告凤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过?其法定代表人田长明在“欠条”空白处签名捺印行为是否构成凤垚公司新的担保行为或案涉债务新的债务人?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重复支付情况?

本院查明原告**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随即组织设备和工人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且经与实际使用人对账结算,租赁使用费达1065700元,故原告出租机械设备并履行合同义务属实,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否认案涉工程确已租赁使用**机械设备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被告厚天建司关于虚假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虽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胡聪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凤垚公司、厚天建司另案诉讼,其诉求工程款中包含设备使用等费用,但其诉请的系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在该案中,**并非合同相对人,也无请求权;而本案中,**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属另一法律关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且经租赁双方结算,承租人至今尚欠出租人**租赁使用费408200元未支付,故也不构成重复支付的情形。被告凤垚公司、厚天建司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重复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厚天建司在租赁合同、结算汇总单、欠条上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1、案涉工程系胡聪明挂靠厚天建司并以其名义组织施工,厚天建司系明知;2、厚天建司作为凤垚香谷水世界项目合同施工方,从权利外观角度看,出租人**有理由相信工程项目由厚天建司承建,建筑设备系厚天建司工地使用,不能苛求其明知胡聪明与厚天建司的挂靠关系;3、厚天建司为了胡聪明施工方便,主动将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的公司资料专用章交由胡聪明管理、使用,放任其使用该章从事民事活动,厚天建司应对胡聪明使用该印章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有所预见;4、在案涉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过程中,厚天建司反复使用该资料专用章,认可租赁和欠款的事实,故**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厚天建司以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方式对租赁、结算、欠款等行为予以认可;且本院查明在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其他经济合同中,厚天建司也同样使用的公司资料专用章从事民事活动;5、原告**的机械设备确在案涉工地使用,且**在整个租赁过程中并无过错。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厚天建司在租赁合同、结算汇总单、“欠条”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厚天建司虽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补盖的印章,但其行为应认定为对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追认,故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机械设备的出租义务,故被告厚天建司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厚天建司支付差欠的租赁费408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凤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过?其法定代表人田长明在“欠条”空白处签名捺印行为是否构成凤垚公司新的担保行为或案涉债务新的债务人?

本院认为,凤垚公司虽不是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在租赁费用结算后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由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认定为担保行为,故凤垚公司系案涉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原告将凤垚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诉至本院,主体适格。凤垚公司以其非合同相对人抗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凤垚公司在“欠条”上未对案涉债务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凤垚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8年8月25日)起6个月,即2019年2月25日前。现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凤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凤垚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凤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明在“欠条”载明的欠款履行期届满后,仅于2020年2月20日在“欠条”空白处签名捺印,虽**陈述田长明口头承诺在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但凤垚公司当庭否认,故不能推定田长明在欠条上签名有担保意愿或认可还债的意思表示。凤垚公司虽为案涉项目业主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不应承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的付款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凤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聪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认可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资金利息的诉求。债务人在“欠条”中载明“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肆佰元一个月付利息。”,该内容应认定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低于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现原告请求违约金增加为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408200元。

二、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8元,减半收取计4154元,由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聪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聪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舒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永倩

书 记 员  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