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A17-3地块14栋1单元6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聪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明威镇平岩社区彭湾组5号。
法定代表人:田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明宽,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天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东、胡聪明、原审被告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天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改判胡聪明支付徐东的租赁费408200元及其相应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聪明、徐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徐东和胡聪明,双方结算的租金也是胡聪明的工程款之一,其租赁行为和租金结算形成的债务与厚天建司无关;2.租赁合同与欠条上加盖的厚天建司的“资料专用章”均是由胡聪明的现场施工人员李建东所为,印章上载明“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厚天建司交付该印章给胡聪明仅是为了让胡聪明完善竣工材料,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徐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凤垚公司答辩称,凤垚公司在本案中仅为担保支付款项责任,现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厚天建司、凤垚公司、胡聪明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拖欠徐东的设备租赁费(含人工)408200元,并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4日利息总额59041.03元;2.由厚天建司、凤垚公司、胡聪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垚公司系案涉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厚天建司系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工程项目的合同承建单位;胡聪明挂靠厚天建司承建宜宾凤垚香谷水世界工程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李建东系建设施工一方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时建昭系业主单位凤垚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开始施工,2017年9月已投入使用。
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3月28日,李建东以厚天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徐东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承租方(甲方)厚天建司,出租方(乙方)宜宾市桥头社徐东,合同主要约定:班租赁设备在用于凤垚香谷水世界工程;乙方为甲方配备设备操作手,由甲方负责食宿;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租赁期间原则上每月工作时间超过200小时,320型挖机按300计算,225型挖机按260每小时计算,如因天气及甲方因素,每月做不到150小时应按一月150小时计算,其中225型260元每小时,320型310元每小时计算;经甲乙双方商定,在租赁期满一月三日内完清上月租赁费等。徐东在上述协议出租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李建东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厚天建司在承租方(甲方)处加盖厚天建司资料专用章。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徐东随即组织机械设备和工人进入凤垚香谷水世界工地进行施工至同年8月。施工完成后,李建东代表厚天建司与徐东于2017年8月25日对所租赁的挖机台班费进行汇总结算,并由结算人李建东手写“宜宾市凤垚香谷水世界(平岩社区)徐东挖机台班费汇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四月份至八月份,挖机台班费合计1065700元;2017年四月份至八月二十五日前,已支付徐东工程款65.75万元,还差40.82万元。李建东在上述汇总单结算人处签名捺印,厚天建司在结算人处加盖厚天建司资料专用章。结算当日,李建东另行向徐东手书“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徐东挖机台班费肆拾万捌仟贰佰元整(408200元)。宜宾市凤垚香谷水世界项目部(明威镇平岩社区)”,李建东并在上述“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往来账目已核对无误”及“约定:8月31号前付肆万,2017年12月31日前付壹拾陆万,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肆佰元一个月付利息。”等内容后签名捺印;厚天建司随即在“欠条”欠款人处加盖厚天建司资料专用章;胡聪明也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认可欠款和还款;凤垚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时建昭也于同日在上述“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凤垚公司在时建昭私章下方加盖凤垚公司印章。
在“欠条”载明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徐东催收欠付的租赁费408200元未果。2020年2月20日,凤垚公司田长明在上述“欠条”右下方空白处签名捺印。
一审另查明,1.2017年初,胡聪明与凤垚公司达成由其承建案涉项目后,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须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胡聪明遂与厚天建司签署挂靠协议挂靠厚天建司施工,后又以厚天建司的名义与凤垚公司于2017年9月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厚天建司法定代表人张武当庭陈述,胡聪明挂靠厚天建司后,为了胡聪明工程施工方便,公司将资料专用章交由胡聪明管理使用;3.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李建东与徐东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厚天建司的资料专用章系胡聪明与厚天建司完善挂靠手续后于2017年5月14日在租赁合同上补盖的;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机台班费汇总单”及“欠条”上所加盖的厚天建司的印章上刻有“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5.徐东陈述,因工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用闹到政府,而凤垚公司一直未结清项目工程款,故胡聪明要求其直接找凤垚公司付款,自己害怕“欠条”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凤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并陈述,田长明在“欠条”上签字时口头承于诺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但凤垚公司仅认可田长明签字系认可徐东、厚天建司、胡聪明在凤垚公司做工程情况,并无认可还款等内容。6.胡聪明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凤垚公司、厚天建司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设机械设备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川1502民初6356号判决,现该案在上诉中。7.在一审法院(2019)川1502民初15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厚天建司与宜宾天利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厚天建司也使用了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重复支付情况?2.厚天建司在租赁合同、结算汇总单、欠条上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行为?3.凤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过?其法定代表人田长明在“欠条”空白处签名捺印行为是否构成凤垚公司新的担保行为或案涉债务新的债务人?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重复支付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徐东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随即组织设备和工人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且经与实际使用人对账结算,租赁使用费达1065700元,故徐东出租机械设备并履行合同义务属实,且厚天建司、凤垚公司、胡聪明也未否认案涉工程确已租赁使用徐东机械设备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厚天建司关于虚假诉讼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胡聪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凤垚公司、厚天建司另案诉讼,其诉求工程款中包含设备使用等费用,但其诉请的系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在该案中,徐东并非合同相对人,也无请求权;而本案中,徐东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属另一法律关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且经租赁双方结算,承租人至今尚欠出租人徐东租赁使用费408200元未支付,故也不构成重复支付的情形。凤垚公司、厚天建司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重复支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厚天建司在租赁合同、结算汇总单、欠条上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工程系胡聪明挂靠厚天建司并以其名义组织施工,厚天建司系明知;2.厚天建司作为凤垚香谷水世界项目合同施工方,从权利外观角度看,出租人徐东有理由相信工程项目由厚天建司承建,建筑设备系厚天建司工地使用,不能苛求其明知胡聪明与厚天建司的挂靠关系;3.厚天建司为了胡聪明施工方便,主动将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的公司资料专用章交由胡聪明管理、使用,放任其使用该章从事民事活动,厚天建司应对胡聪明使用该印章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有所预见;4.在案涉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过程中,厚天建司反复使用该资料专用章,认可租赁和欠款的事实,故徐东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厚天建司以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方式对租赁、结算、欠款等行为予以认可;且一审法院查明在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其他经济合同中,厚天建司也同样使用的公司资料专用章从事民事活动;5.徐东的机械设备确在案涉工地使用,且徐东在整个租赁过程中并无过错。
根据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厚天建司在租赁合同、结算汇总单、“欠条”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厚天建司虽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补盖的印章,但其行为应认定为对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追认,故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徐东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机械设备的出租义务,故厚天建司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徐东请求厚天建司支付差欠的租赁费408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凤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间是否已经过?其法定代表人田长明在“欠条”空白处签名捺印行为是否构成凤垚公司新的担保行为或案涉债务新的债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凤垚公司虽不是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在租赁费用结算后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由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认定为担保行为,故凤垚公司系案涉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徐东将凤垚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诉至一审法院,主体适格。凤垚公司以其非合同相对人抗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凤垚公司在“欠条”上未对案涉债务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凤垚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8年8月25日)起6个月,即2019年2月25日前。现徐东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凤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凤垚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凤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明在“欠条”载明的欠款履行期届满后,仅于2020年2月20日在“欠条”空白处签名捺印,虽徐东陈述田长明口头承诺在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但凤垚公司当庭否认,故不能推定田长明在欠条上签名有担保意愿或认可还债的意思表示。凤垚公司虽为案涉项目业主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不应承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的付款义务。
综上,徐东请求凤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聪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认可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徐东诉请胡聪明、厚天建司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资金利息的诉求。债务人在“欠条”中载明“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肆佰元一个月付利息。”,该内容应认定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低于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现徐东请求违约金增加为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聪明、厚天建司应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聪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徐东设备租赁费408200元。二、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聪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徐东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元,减半收取计4154元,由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聪明负担。此款徐东已预交,徐东同意由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聪明直付徐东。
本院二审期间,厚天建司提交了《补充协议》、《担保协议合同》,拟证明工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厚天建司负责。徐东的质证意见为:上述协议、合同是确定胡聪明、厚天建司和凤垚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跟徐东无关。胡聪明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凤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徐东未提交新证据。
胡聪明未提交新证据。
凤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厚天建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厚天建司应当对本案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和虚假诉讼的问题。本案是徐东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提起的以未支付租赁费为标的的租赁合同纠纷,而胡聪明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的以未支付工程款为标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的起诉主体不同,被告主体也不尽相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胡聪明诉请的工程款中可能包含了徐东的租赁费,但徐东对工程款不具有请求权,徐东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案并不存在重复重复和虚假诉讼的问题。
挂靠关系系内部关系,不能以内部关系对抗外部合同关系。首先,胡聪明是凤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挂靠厚天建司,以厚天建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徐东向厚天建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机械设备并实际用于项目施工,而徐东作为机械设备出租方,对胡聪明与厚天建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没有义务当然明知;其次,虽与徐东签订租赁合同时的相对方为胡聪明,但厚天建司通过后期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对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厚天建司在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1563号生效判决案件中,已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可以认定厚天建司在本案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欠条上的资料专用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我国建筑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挂靠违法,但厚天建司仍将资质借用给胡聪明使用,厚天建司应当自行承担自己的违法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内部挂靠关系下,厚天建司承担合同责任后可再和胡聪明根据内部协议进行责任划分和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厚天建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厚天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四川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莲
书记员  张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