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2民初3950号
原告:江苏巨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峰,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雅,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大道699-1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
原告江苏巨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鸿公司)与被告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
原告巨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48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应付未付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务器软硬件设备达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48000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派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查明,被告鸿信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玄武区,但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号。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提请买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买方为被告鸿信公司。第二,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本院调查,被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而不在南京市玄武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 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媛
书 记 员 巫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