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5298号
原告:南京普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0467730C),住所地在南京市*宁区。
法定代表人:魏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巨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62101211K),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普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普闻公司)与被告*苏巨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巨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8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供货产生的逾期违约金141100元(逾期天数自2016年10月24日算至2017年4月7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85万元的合同价向被告购置NETAPP磁盘阵列1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虽屡次催促,被告却仍迟迟不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于2017年4月7日发函给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
被告巨鸿公司辩称:1、被告直到2017年4月10日才收到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非4月7日,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并非事实,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及客观事实理由;2、双方虽然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超过年利率24%;3、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虽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送货,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付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其次,经原告口头表述,被告同意相关送货的约定已经实质上发生变更,然而直到4月份之前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货,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保管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普闻公司(甲方)与巨鸿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NETAPP磁盘列阵1套,总价85万元。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供货,自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所供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南京市*宁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全款;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交货部分的0.1%付给甲方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前分四次将85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货。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促函1份,要求被告在收悉该函后三日内能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立即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同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4月1日收到该函。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称:涉案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将全部85万元货款支付给贵司,但迄今为止,贵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严重影响了我司正常的公司经营,我司为此特于2017年3月31日向贵司发出《催促函》,要求贵司在收函后3日内履行发货义务,但3日期限已过,贵司仍无发货迹象。……故我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四)向的规定,向贵司发出通知:解除贵我双方于2016年10月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贵司返还我司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85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人民币1411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该函。
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峰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魏峰在录音中陈述:“没有提货啊,就跟我不着急跟你们提货一样,我要拿货有什么用啊,下家不要货,我要那货有什么用啊。没有任何意义啊。……我现在就是像以前一样这么相信**,等他来处理,我认为遥遥无期,两年之内他也处理不了,我该则么办?我现在只能要货,我要货我就跟*总讲了:‘我准备拖着这个货,全公司人到上海去,到NETAPP找说法。’我现在就打算这么干了。你说我怎么办呢?不是几十万、八万块钱,我都无所谓,对不对,八十万呢。……当时*总说的,哎呀,找黄总商量能不能这个货你们来处理,因为你们有生意,我不是做这个行业的,我这行业我都没有了解,我纯粹是帮朋友个忙。”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着急向被告提货,也表述了原因是下家不要货,原告要货已经没有意义,从陈述中可反映出示原告想违约,并非被告要违约,原告在2017年4月1日签收了催促函,因为清明假期为4月2日至4日,故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5日才看到催促函内容,当天被告就与原告联系发货事宜。
2、销售合同2份及发票2张。证明被告早已采购完毕涉案货物,具备履行合同条件。
3、2017年4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至原告处交货的视频。视频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已经超过催促函确定的交付货物的期限故拒绝接受原告送交的货物,被告工作人员陈述中间隔了一个清明假期,应当未超过3天交货期限。证明原告拒收货物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且录音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供货时间和地点及供货方式有过更改,合同约定被告发货,而非原告提货;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此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购货义务已经达5个多月,这时候原告在和被告通话中作出一些下家不要货或者自己不想压货的表示也很正常,且被告收件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当日仍属工作日,不是假期,被告在收到后应立即联系协商。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认为,视频中无法看出被告带货至原告处,且被告没有在催促函要求的3日内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有权拒收。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中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作出下家不急着提货,其不也不急着提货的表述,但其在录音中同时陈述了“我现在只能要货,我要货我就跟*总讲了:‘我准备拖着这个货,全公司人到上海去,到NETAPP找说法。’”表明了其愿意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方向其交货的意思。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的催促函、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原告在催促函中已经给了被告3天的合理期间要求其交付货物,被告在2017年4月1日收到催促函后并未在3日内交付货物,虽然有中间隔有清明假期,但在4月5日,如果按照被告的陈述,其已做好发货准备,当日被告即可送货,但被告并未即时送货,故此时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在2017年4月7日上门交付货物,原告有权拒收。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普闻公司与被告巨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巨鸿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普闻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7年4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购货款,对原告关于返还货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抗辩明显过高,原告亦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因原告在2016年10月27日才付清全部货款,结合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7年10月27日交付货物,被告未交付货物,故应当自2017年10月28日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普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巨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7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苏巨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普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普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11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倪健
人民陪审员*辉
人民陪审员任建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