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800号

原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志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倩,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洪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守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仁全,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洪,男,系居委会副主任。

第三人: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景公司)与被告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魏居委会)、第三人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滨河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景公司在起诉时将滨河投资公司列为被告,开庭审理前泉景公司撤回对滨河投资公司的诉讼,放弃要求滨河投资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泰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滨河投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裁定将滨河投资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泰丰公司在庭前申请追加天桥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泉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孙倩倩,被告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王凯,大魏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仁全、赵克洪,第三人滨河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42133.58元及违约金暂定22869749.36元(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和LPR的二倍,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2.判令被告泰丰公司返还工程建设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定640868.49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泉景公司将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从49496649.08元变更为34342133.58元,违约金从29148967.76元变更为22869749.36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社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将大魏片区安置房5、6、7、8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独立建设。合同约定本工程执行一次性包死价格,安置房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0元人民币计算;地下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计算。合同还约定如泰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需向泰丰公司缴纳工程建设保证金,泰丰公司在安置房建设至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全额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泰丰公司缴纳了工程建设保证金,并且按照泰丰公司及被告大魏居委会的要求进行了建设。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主体封顶,2015年1月全部经建设方大魏居委会等竣工验收合格。随后该工程及工程的消防设备又交付给大魏居委会正常使用。经大魏居委会委托,济南衡建勘察测绘中心对于5-8号楼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出具面积测量汇总表,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工程款总额为:284884592元。后泰丰公司、大魏居委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80%,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5%,保修期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如履行不到位产生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泰丰公司、大魏居委会承担。然而泰丰公司、大魏居委会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工程款49496649.08元,也没有按时返还工程建设质保金200万元。后经双方对账,同意按照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达成的结算汇总计算工程款,现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342133.58元。原告垫资对于涉案工程进行建设,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泰丰公司辩称,一、泉景公司依据勘测面积重新进行工程款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双方的结算协议。1.诉辩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就工程结算标准进行了变更,且泉景公司也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第19条第2项,泰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该合同第3条第(3)项约定“地下建筑面积的建设资金按照3000/平方米计算,待市政府明确政策后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实施”。双方在签订合同后,2013年3月19日济南市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地下设施建设成本单价统一为每平方2800元”。该规定出台后,双方经协商,泉景公司签字同意将地下设施约定的3000元调整为2800元。故泉景公司主张的地下设施的单价应以2800元为标准。2.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泉景公司不得再以其它方式进行结算。2015年3月,为配合政府承诺的履行,泉景公司在主体基本完工、配套设施基本未建设的情况下,将承建的楼房交付使用。但由于泉景公司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设计范围、存在泰丰公司自建等问题,致使双方迟迟无法达成最终结算。2019年1月21日,双方及另一实际施工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在反复协商的情况下,最终达成三方结算协议,泰丰公司只需向泉景公司和平安公司支付总工程款50961.22万元。3.双方已就商业房面积和住宅超面积部分达成结算协议,并履行完毕。泰丰公司将大魏片区1-8号楼安置房建设工程分别转包给泉景公司和平安公司后,在主体施工完毕后,因住宅房和商业房存在超出设计图纸面积范围和政府承担的面积范围、泰丰公司自建等问题,为解决双方的分歧和争议,双方及平安公司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住宅房每户超面积在3%以内通过收取住户钱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超面积在3%以上的依法免收工程款,和商业房建筑面积结合使用情况采取据实结算的解决方案,最终确定商业房面积按80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住宅房超面积按3283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且上述工程款已支付给泉景公司,故,泉景公司起诉主张的商业房面积、住宅房超面积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已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应在诉讼主张范围。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原则,合同相对人就自身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系对自身权力的处分,应予支持。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规定,在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为保证协议的稳定性,均不得再以鉴定或重新起算的方式再次结算,应以诉讼前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为准。泉景公司为扩大自己的利益,起诉时刻意不提交双方达成的对泉景公司不利的结算协议,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

二、泰丰公司已按结算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事实。根据双方和平安公司达成的三方结算协议,泰丰公司应向泉景公司和平安公司支付共计50961.22万元的工程款。通过被告人和泉景公司的起诉,能够证实两公司已收到钱款44675.97万元,此外,滨河投资公司通过街道办理处扣交施工方配套正式供电工程款2072.563万元;泰丰公司为施工方垫付各项工程款约2012.22万元、正式电启用之前的临时用电差额5723864.4元;现由大魏居委会保管的工程质保金2015万元,几项共计约51348.139万元。泰丰公司已按工程结算协议履行了应尽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在此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一是因双方的合同系一次性包死价合同,泉景公司未施工部分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抵扣。根据双方签订的《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和附件的约定,泉景公司建设范围为5-8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工程,包括上述楼号区域内配套、院墙,同时还对小区配套、市政管网、绿化等要求进行施工,并确保安置房排水、电力、通讯等一户一表基本生活配套设施。2015年3月政府为兑现对村民的承诺,在安置房仅主体完工、相关配套设施整体未建设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了交付。但随后的配套设施建设过程中,泉景公司拒不配合泰丰公司进行施工,大魏居委会独自组织并进行了施工。因上述工程系双方一次性包死价施工范围,故后续施工款应在泉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即大魏居委会在保管工程质保金期间为完善配套设施所支出的10650793.86元应予扣除,且至今还有中水、垃圾站等配套工程项目未施工,消防工程未全部完成和检测验收。二是泰丰公司为施工方垫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工程系一次性包死价,泰丰公司自身不需投入资金,但为了保障安置房工程的顺利进行,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期,泰丰公司为施工方垫付各项工程款约2012.22万元,和按双方约定应由施工人承担的正式电启动之前的临时用电差额5723864.4元,应当从泉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三是无论泉景公司与平安公司如何约定,都不得超出共同认可的工程款总额数额。泰丰公司作为总包人,将大魏村安置房工程分包给了泉景公司和平安公司,由于都是包死价,且泉景公司和平安公司除要完成主体工程外,还要完成整个安置区的配套设施,但由于实际施工过程中有些范围和设施无法具体区分,故泰丰公司每次付款都是根据泉景公司与平安公司的约定(5比5或5.2比4.8的比例分配)进行的付款。现泉景公司和平安公司均将本案诉至法院,故,无论他俩内部如何分配,泰丰公司只需按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数向两公司履行义务。

三、滨河投资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泰丰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滨河投资公司签订的《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协议》,泰丰公司只是建设项目的代建单位,即泰丰公司只是该项目的建设总包人。同时,基于本案涉案安置房建设系政府城中村改造项目,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系地方政府,但由于政府的特殊性,政府项目的建设资金均由政府设立的投资平台,即滨河投资公司出资,故滨河投资公司是该政府建设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和出资方。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核对滨河投资公司和泰丰公司、泰丰公司与泉景公司三方的钱款往来,泰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的钱款给付义务,未截留发包单位滨河投资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泉景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由滨河投资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1.滨河投资公司应在未付款1123.08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泰丰公司与天桥区政府、滨河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滨河投资公司计划出资46300万元,但通过核算,滨河投资公司目前只向泰丰公司支付了40789.35万元,加上滨河投资公司通过街道办理处扣交的正式供电工程款2072.563万元和直接拨付给大魏居委会的工程质保金2315万元,共计45176.92万元,滨河投资公司至今尚欠泰丰公司工程款1123.08万元。2.滨河投资公司应承担政策调整后由政府承担的1307.5万元。根据泰丰公司与天桥区政府、滨河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政府只承担安置总面积30%的地下建筑成本,即3.15万平方米的8833.26万元,但规划许可的地下建筑面积却为36169.57平方米多了4669.57平方米,多余的地下建筑成本政府不承担,但鉴于济南市于2015年以政府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将规划许可的全部地下建筑成本均纳入到政府承担范围,故该地下建筑多出的4669.57平方米面积的工程款1307.5万元(4669.57平方*2800元),也应当由该项目的发包人和出资人,即滨河投资公司承担。3.滨河投资公司的出资数额存在计算错误问题。根据泰丰公司与天桥区政府、滨河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滨河投资公司计划出资46300万元,同时,根据该《补充协议》中“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的约定,到目前为止,泰丰公司与滨河投资公司并未就本案安置房建设进行过最终结算。现泰丰公司单方根据三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初步核算,发现滨河投资公司在计算资金数额上存在计算错误问题,滨河投资公司应在结算时就出资数额予以调整。

四、双方至今只符合支付工程合同价款90%的条件,且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一是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审计不具备剩余钱款的支付条件。根据合作协议第10条第3项“工程通过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天内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后甲方支付除去5%的质量保证金剩余的工款款”和第14条第1项“建设工程竣工最终审计结果达到大于或等于”、第16条第5项“建立完善的工程档案,在工程完成后将工程档案、财务审计及相关资料向甲方移交”的规定,该建设项目虽然已实际交付,但因泉景公司怠于交付资料和配合审计之义务,且存在实际工程质量问题,致使质检站至今未能提供合格证,也未能进行工程建设审计。故依照山东省高院2020年11月4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对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只符合支付工程合同价款90%的条件。二是大魏居委会保管的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房屋交付后,滨河投资公司将应付的5%的工程质保金2315万元未经泰丰公司,直接拨付给了房屋使用人大魏居委会,且因泉景公司还有部分配套设施未施工,在扣除大魏居委会在保管工程质保金期间为完善配套设施所支出的10650793.86元后,质保金尚余9499206.14元。同时,因还有部分配套工程项目至今还未施工,如中水、垃圾站、消防工程等未全部完成和检测验收,故不具备剩余质保金全部支付的条件。此外,因上述钱款由大魏居委会实际保管,未实际拨付给泰丰公司,故如认定剩余质保金需要返还,大魏居委会应与泰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五、泉景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违约行为。1.泉景公司建设的5-8号安置房保温层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应承担返修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证据证实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法院不予支持”的指导意见,泰丰公司发现泉景公司施工的建筑物的外层保温层不符合施工设计图纸要求,且存在建筑材料质量问题,故,泉景公司应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返修。2.泉景公司存在不移交资料和不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应赔偿泰丰公司损失。根据我国《税务法》的规定,泉景公司收到工程后,应按实际钱款额出具收款发票,但泉景公司未向泰丰公司出具发票。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泉景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应将工程档案、财务审计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泰丰公司,但泉景公司至今未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泰丰公司,因此,因泉景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从而致使双方未能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根据八民会《会议纪要》第34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泰丰公司认为,该损失应以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同时,请求法庭判令泉景公司将相关资料移交泰丰公司,并提交正规的发票。

六、泉景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泉景公司根据承诺书约定的支付工程款80%、95%的时间起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指导意见,泰丰公司承诺的上述工程款支付期限时,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未经审计或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泉景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且双方直至2019年1月份才达成最终结算协议。

七、泉景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诉求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3条第2款“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时,支付甲方已垫付的勘探、规划、设计、招标、监理、环评和各项前期手续办理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的约定,泉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已全部依约折抵了上述费用和成本,故不存在返还和承担利息问题。

综上,泰丰公司认为,泉景公司至今仍存在违约行为和工程质量问题,且泉景公司单方反悔双方在诉讼前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协议的行为,即违反诚实守信的民事原则,也违背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下,遵照民事权利自治的原则,依法维护泰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魏居委会辩称,一、认同泰丰公司答辩意见。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大***不是本案合同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款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2月31日到2017年12月31日。质保期内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应大***支付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时至今日防水部分的五年质保期到现在还没有超,因此不存在质保金返还的问题。三、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证交付,因此驳回原告对大魏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滨河投资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滨河公司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整个安置房代建项目的委托方,不是涉案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涉案安置房项目的受益主体,未实际参与涉案安置房项目的具体管理,未向原告直接支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二、在本案中,对于诉讼请求中涉及工程款数额及具体支付的情况,因第三人滨河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安置房建设的具体事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三、我方对泰丰公司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没有直接付过任何款项,滨河公司、泰丰公司、区政府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滨河公司向区政府支付相关款项,所以泰丰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济南市规划局作出[2012]第192号《建设项目规划咨询意见函》,原则同意大魏居委会村民安置房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

2012年10月30日,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为甲方,以泰丰公司为乙方,以滨河投资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此期间做好施工准备,一旦具备开工条件,立即进行施工代建安置房。丙方负责协助甲方、乙方办理完善安置房开工建设的各项手续。安置区地下建筑面积的建设资金按照3000元/平方米计算,待市政府明确政策后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实施;安置房建成后移交甲方用于村民回迁安置。安置房住宅地上面积建设成本按照360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按照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批复的人口和安置标准进行结算。

2012年12月17日,以泰丰公司为甲方,以泉景公司为乙方《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一、项目位置:项目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办事处大***村。二、合作方式:甲方将安置房5、6、7、8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容所有工程的施工及质量保证,包括上述楼号区域内配套、院墙,一次性价格包死方式发包给乙方。三、工程内容:该工程5、6、7、8建筑面积约为70804m,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为64619m。地下车库的面积另行确定。四、承包范围:按上述楼号区域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区内配套工程(含院墙)的施工及质量保证。五、建设标准:按照《大魏片区安置房建设标准》(详见附件)和小区配套、市政管网、绿化等要求进行施工。六、质量标准:1、安置房工程质量标准:须满足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到达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要求。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以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结果为准。七、工程造价。1、执行一次性包死价格。2、一次性包死价格为:安置房工程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0元人民币计算;地下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计算。3、计量方法:建筑面积以《山东省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为依据,只按实结算。九、工期:从乙方进场开始24个月(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开始时间)。十、工程款支付。1、安置房外墙装饰并湿作业完成后一个星期内,付至合同价款的60%。2、安置房建设工程及区内配套建设工程,通过质检站验收交钥匙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90%。3、工程通过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天内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后甲方支付除去5%的质量保证金剩余的工程款,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为建安总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4、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因乙方原因,工程进度不满足约定的竣工时间,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向被安置人补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十一、保证金。1、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本协议一周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建设保证金伍佰万元人民币(否则本协议无效,甲方另行安排其它单位进行施工建设)。2、乙方将安置房建设至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十二、施工许可证办理。1、根据国家建筑行业规定和要求,乙方须具备建筑二级以上资质。双方正式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甲方提供资质有效证件供甲方确认。2、施工许可证由甲方办理,因办理该证所需缴纳的政府规定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以实际缴纳的各项费用为准)。十三、相关费用。1、桩基工程验收,桩基础资料齐全后,乙方将桩基工程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详见附件)。2、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时,支付甲方已垫付的勘探、规划、设计、招标、监理、环评,和各项前期手续办理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甲方提供前期的费用明细和相关发票(详见附件)。十四、特别约定。1、为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乙方承建的安置房建设工程,须达到大于或等于甲方与天桥区政府、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已签定的工程造价(地上每平方米3600元人民币,地下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并且要在建设工程竣工最终审计结果达到大于或等于地上每平方米实际造价3600元、地下每平方米实际造价3000元人民币的最终审计结果。如乙方未能达到以上最终审计结果,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的、间接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甲方不予承担。2、乙方依法缴纳安置房建设工程政府所规定的各项税费,甲方不予承担税费。3、甲方按乙方承建的安置房地上建筑面积,以验收建筑面积为准,收取乙方每平方米200元人民币的综合服务费。4、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246元/平方米为免交费用,乙方不承担。5、安置片区内所有公共配套所发生的使用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双方按照建设面积均摊。十五、甲方责任。1、甲方承诺乙方所建安置房的土地和建设手续的合法合规性。2、甲方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所有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均有乙方缴纳)。3、甲方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的管理、监理(委托监理公司)。监理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负责项目属地各级各单位工作的协调,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5、甲方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6、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供乙方查阅。7、甲方应在施工前负责施工工地、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8、甲方负责在施工现场将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做好交验报告。9、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负责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向乙方进行设计交底。10、甲方提供的水电源能满足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乙方支付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水、电费。11、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缴纳政府各项费用,如果能够免交该项费用,甲方应当全力配合完成。12、甲方在乙方开工后就积极协调水、电、气、暖部门的配套安装,不影响乙方工程的竣工验收。十六、乙方责任。1、按规划要求、设计标准要求、配置标准要求、配套项目标准要求,建设安置房,并达到约定的数量标准、质量标准和配套标准。2、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安置房的工程建设并移交。5、建立完善的工程档案,在工程完成后将工程档案、财务审计及相关资料向甲方移交。未征得同意不得泄露于本工程有关的资料。

2012年11月17日,平安公司和泰丰公司签订《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该工程1、2、3、4建筑面积约为7629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为58294㎡,地下建筑面积约为18000㎡。

2012年11月17日,泉景公司向泰丰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

后,以大魏居委会为建设单位,以泉景公司为施工单位,分别就5、6、7、8号楼作出《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均为:质量合格,通过验收。上述报告中,均未填写验收日期。

2015年3月30日,以泰丰公司为承诺人,以大魏居委会为担保人,双方向泉景公司出具《关于大魏片区安置房提前交钥匙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内容如下:由贵公司承建的天桥区药山办事处大***村的5、6、7、8号楼安置房,已于2015年2月5日经天桥区质监站验收并通过,但本项目建设手续不完善,市质监站未进行最终备案。贵公司已按合同完工,工程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现面临向被安置人进行安置,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诺人)为了响应政府要求,维护社会和谐和安全稳定,请贵单位提前交付安置房钥匙。因承诺人没有按合同向贵单位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严重,为此,承诺人向贵单位作出如下承诺:一、为了向被安置人交房,承诺人提出要求贵单位将安置房钥匙提前交给承诺人,若因提前向被安置人交房,而导致贵单位的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对贵单位进行处罚或停止招投标等一系列不良影响,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全部由承诺人承担,且大魏居委会保证协调相关单位取消对贵单位的一切行政制约和处罚行为。二、贵公司承建的天桥区药山办事处大***村的5、6、7、8号楼安置房的保修期的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三、承诺人及担保人义务及责任。1、基于承诺人没有按合同及时给贵单位支付工程款,承诺人对应付工程款承诺如下:在2015年5月30日前,承诺人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80%;在2015年12月30日前,承诺人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5%。担保人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两年的连带付款责任。2、承诺人已多次催促天桥区各级政府及滨河投资公司支付后期的工程款,同时,大魏村两委会也全力以赴为贵公司讨要工程款。3、承诺人在收到滨河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后7日内全部拨付给贵公司,如何延误或扣留,我公司承担该工程款日0.1%的罚金,直至该笔工程付清。4、在付清贵公司的工程款前不扣承诺人应得的收益。四、以上承诺,承诺人保证履行,如因履行不到位而发生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承诺人承担。

同日,以泉景公司为交方,以泰丰公司为接方,双方作出如下交房说明:一、5#、6#、7#、8#楼安置房的相关材料和钥匙,在签署此交接说明时,泉景公司己经按本说明的附表内容交给了泰丰公司(内容详见附表)。二、签署此交接说明后,泉景公司不再对5#、6#、7#、8#楼安置房进行成品保护:同时5#、6#、7#、8#楼安置历所产生的任何安全事宜(房屋质量安全除外)及后果,全部由秦丰公司承担,与泉景公司无任何关系。

泰丰公司提交一份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为甲方,以泰丰公司为乙方,以滨河投资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平安公司、泉景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协议书第一页右上角“同意泰丰置业与天气区政府、滨河新区集团签订此协议”内容下签名,补充协议约定:二、安置房建设费用支付。根据已批准的大魏安置房规划条件,大魏片区安置区规划总建筑面积18216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265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5660平方米。根据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督站审核确认,大魏片区安置房实际建设总面积159183.49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23013.92平方米(住宅114417.59平方米、底层商业8596.3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6169.57平方米。建设价格地上按3600元/平方米、地下按2800元/平方米计算,安置房总建设费用为54412.49万元,由甲、丙方分别支付乙方。其中按政策规定不计入片区熟化成本中的部分由甲方协调大魏村居收取后直接支付乙方;其余部分由丙方拨付甲方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由甲方协调大魏村居、村民自行缴纳的安置房建设费用包括。1、大魏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84人,按照人均47平方米安置,需安置房面积为8648平方米,由被安置人按照4050元/平方米价格进行购买,购买费用约3502.44万元。2、因安置房设计等原因,安置面积超出人均47平方米部分约611.79平方米及安置房底层商业面积8596.33平方米,暂按3600元/平方米计算,建设费用约3314.92万元。(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超出面积应按照4050元/平方米购买,最终费用根据安置经济组织成员和非经济组织成员面积据实结算)。3、安置区规划地下建筑建设费用除可计入土地熟化成本外,剩余4622.23平方米需由村居购买,按照2800元/平方米计算,费用约1294.22万元。

2019年1月21日,泰丰公司、平安公司、泉景公司签订《大魏安置1-8号楼工程结算汇总》,约定:一、滨河应付工程总款46300万元,泰丰扣200元/平方米费用114417-(184×47)×200=2115万元。实际应付:46300-2115=44185万元。二、泰丰付:184口人×47×0.34=2940万元。三、商业和超面积应付3836.22万元1、商业:8000×0.34=2720万元2、单人户超47平方米:1040×0.34=353.6万元3、超面积3%的:2243*0.34=762.62万元。应付工程款总账合计:50961.22万元。经对账以下款项未记入结算项:1、滨河补充协议中应支付有约600万元的差距,要进一步与滨河投资公司协商。2、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地下可计入土地熟化成本外剩余4622.23㎡按2800元/m?计算1294.22万元未支付,此处与补充协议面积差约330㎡。

泉景公司、平安公司均认可就涉案1-8号楼工程价款,泉景公司占总价款52%、平安公司占总价款48%。

泉景公司、泰丰公司均认可泰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30757942.92元。泉景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曾认可应承担泰丰公司代付正式电施工费10799635.5元,后主张该费用应减去泉景公司未施工的410.7平方米物业用房,为10747476.6元;泰丰公司认可物业用房未由泉景公司施工。泰丰公司主张应扣除代付的电力抄表款58500元、燃气工程款887454.5元的52%及前期勘探、测绘等其他款项,泉景公司认可电力抄表款58500元和燃气工程款887454.5元的52%,后又主张不愿意承担,但未提交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对于前期勘探、测绘等其他款项,泉景公司认为均是包含其他地块在内共同产生的费用,不应全部由泉景公司负担。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泉景公司向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欠款的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泰丰公司、大魏居委会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泰丰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泰丰公司、大魏居委会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的问题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欠款数额、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工程是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主导的拆迁安置工程,已经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复意见,泰丰公司、泉景公司均认可《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对《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泰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泰丰公司向泉景公司发出的要约,泉景公司接受该承诺书并按约交付工程,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关于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泰丰公司与泉景公司、平安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共同结算并出具《大魏安置1-8号楼工程结算汇总》,三方当事人对该结算汇总的真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方当事人对于该结算汇总中泰丰公司应付泉景公司、平安公司工程款总账合计为50961.22万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方当事人对于该结算汇总中未记入结算项的“1、滨河补充协议中应支付有约600万元的差距,要进一步与滨河投资公司协商。2、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地下可计入土地熟化成本外剩余4622.23㎡按2800元/m?计算1294.22万元未支付,此处与补充协议面积差约330㎡”的部分存在较大争议。结合天桥区政府、泰丰公司、滨河投资公司三方签订的《〈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该补充协议中认可的“安置区规划地下建筑建设费用除可计入土地熟化成本外”费用1294.22万元,并约定由村居购买,由天桥区政府协调大魏居委会收取后直接支付给泰丰公司,泰丰公司理应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该部分款项;根据泰丰公司与泉景公司签订的《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泰丰公司作为发包人有向泉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泉景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向泰丰公司主张该1294.22万元,泰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对于上述结算汇总中未记入结算项1、“滨河补充协议中应支付有约600万元的差距”中的600万元、未记入结算项2中的与补充协议面积差约330㎡的价款,因需进一步与滨河投资公司协商,本案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平安公司可待该部分款项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涉案1-8号楼工程总价款为52255.44万元(50961.22+1294.22)。

泉景公司、平安公司均认可就涉案1-8号楼工程价款,泉景公司占总价款52%,平安公司占总价款48%,故泉景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为271728288元(522554400×52%)。

2.关于泰丰公司付款情况。泉景公司、泰丰公司均认可泰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30757942.92元,本院予以确认。泉景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曾认可应承担泰丰公司代付正式电施工费10799635.5元,后主张该费用应减去泉景公司未施工的410.7平方米物业用房,为10747476.6元;泰丰公司认可物业用房未由泉景公司施工,本院认定泰丰公司代付的正式电施工费为10747476.6元,应从泰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泰丰公司主张应扣除代付的电力抄表款58500元、燃气工程款887454.5元的52%及前期勘探、测绘等其他款项,泉景公司认可电力抄表款58500元和燃气工程款887454.5元的52%,其虽又主张不愿意承担,但未提交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对该部分代付工程价款491896.34元〔(58500元+887454.5)×52%〕,本院予以认定,应从泰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对于前期勘探、测绘等其他款项,泰丰公司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全部应由泉景公司、平安公司负担,本院不予认定,泰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泰丰公司主张的水电暖等其他部分的垫付款项,因泉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竣工验收之前已经把所有的施工项目包含水电暖都已施工完毕,不存在泰丰公司再对外进行垫付款项的问题,泰丰公司虽对该部分款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泰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泉景公司的签字确认,在泉景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委托司法鉴定,故对泰丰公司的该司法鉴定申请不再准许,泰丰公司就主张的该部分垫付款项亦可另行处理。

关于泰丰公司辩称的泉景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费用及不移交资料、开具发票的违约等问题,大魏居委会辩称的泉景公司在质保期内有履行维修义务等问题,因泰丰公司、大魏居委会对此均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对于泰丰公司已付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241997315.86元(230757942.92+10747476.6+491896.34),泰丰公司至今欠付泉景公司的涉案工程价款为29730972.14元(271728288-241997315.86)。

(二)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泰丰公司、泉景公司签订的《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泰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向泉景公司支付违约金。泰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涉案工程款付款时间、付款比例进行了修改,但未对上述违约责任进行修改。因此就逾期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2.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承诺书》中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泰丰公司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80%;在2015年12月30日前,泰丰公司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5%。根据前述认定,泉景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为271728288元,泰丰公司已付工程价款241997315.86元,超过工程价款的89%,未达到“2015年12月30日前,泰丰公司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5%”的约定标准,对于应付95%价款中欠付部分16144557.74元(271728288×95%-241997315.86),虽然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但泰丰公司与泉景公司、平安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才共同结算并出具《大魏安置1-8号楼工程结算汇总》,因此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结算之后即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泉景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对应付款的数额尚未确定,故本院对泉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泰丰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泉景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由于双方约定的返还要件是“质量保修期”,而非《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因此本院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泰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可5、6、7、8号楼安置房的保修期自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于2020年3月29日届满。根据“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就该5%部分的质量保证金13586414.4元(271728288×5%),泰丰公司应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三)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即泰丰公司、大魏居委会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由泰丰公司与泉景公司签订,泰丰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等合同责任。

大魏居委会虽作为招标人发布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但大魏居委会未作为合同当事人签署《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泉景公司主张大魏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魏居委会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泉景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泰丰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至总工程款95%的支付责任承担两年的连带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大魏居委会的担保期间在2017年12月30日届满。泉景公司虽主张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电话向大魏居委会主张权利,但自认没有证据。本院对大魏居委会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泉景公司要求大魏居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泰丰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泰丰公司认可于2012年11月17日收到泉景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且自认尚未退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大魏片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约定,泉景公司将安置房建设至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泰丰公司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并可扣除泰丰公司已垫付的勘探、规划、设计、招标、监理、环评,和各项前期手续办理已产生的各项费用。泰丰公司主张200万元保证金已经用于支付桩基、勘探、规划、设计、招标、环评等各项费用,鉴于泉景公司认可的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经作为已付款予以确认,泰丰公司要求再次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泉景公司要求泰丰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已经封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满足返还条件,但涉案《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均未填写验收日期。《承诺书》中记载5、6、7、8号楼安置房已于2015年2月5日经天桥区质监站验收并通过,故泰丰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即2015年2月12日以前,将保证金200万元全额退还,泰丰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泉景公司支付利息。

三、关于涉案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2015年3月30日《承诺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因履行不到位而发生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承诺人承担”,因此泰丰公司对于泉景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应当予以承担;《承诺书》虽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但保全保险费是因泰丰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所有费用”中,本院对泉景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64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泉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730972.14元;

二、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73097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6144557.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另以1358641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四、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五、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七、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6400元;

八、驳回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91元,由原告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258元,由被告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8533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敬星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