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仁和祥经贸有限公司

淄博广开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仁和祥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21)鲁0102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4220号
原告:淄博广开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王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迅承,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淄博广开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广开公司)与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强、李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迅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淄博广开公司货款xxxxx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以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公司与淄博广开公司签订《厨房设备供销合同》,合同总价款xxxxx元,合同载明“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公司)付乙方(淄博广开公司)60000元的定金,货到安装完毕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余款。”2018年12月份,所有厨房设备都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淄博广开公司60000元定金后,尚欠淄博广开公司货款xxxx元未支付。2020年11月10日,***公司与淄博广开公司签署《***对账明细》,载明“威海合同尚欠83800元,威海后增加排烟及费用36200元,某某中学增加9830元,某某熄火保护3500元,某某公证处维修390元。”共计尚欠淄博广开公司货款xxxxx元未支付。淄博广开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淄博广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对淄博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公司与淄博广开公司只签订过一次合同,合同涉及金额为xxxxx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目前***公司尚欠淄博广开公司货款83800元。对淄博广开公司所主张的其余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公司(甲方)与淄博广开公司(乙方)签订《厨房设备供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xxxxx元,2018年12月5日前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付乙方60000元的定金,货到安装完毕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余款。
淄博广开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中手写部分载明:1.威海货款于2020年元月18日付三万元整,尚欠83800元;2.威海后增加排烟费用36200元未付;3.某某中学增加9830元未付;4.某某熄火保护3500元未付;5.某某公证处维修390元未付。该手写部分落款处载明:石某某,2020年11月10日。
淄博广开公司申请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石某某之前是***公司的员工,且参与了案涉项目,其于2020年12月离职;石某某出具的《***对账明细》所载明的补充项目及费用明细系***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认可石某某曾是公司员工,于2020年12月中下旬离职,但对石某某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淄博广开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为此花费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淄博广开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厨房设备供销合同》项下未付货款838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账明细》中载明的后期增加费用共计49920元是否为***公司欠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账明细》中详细载明了前期合同中尚欠货款83800元以及后期增加的各项费用明细,且该明细的出具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公司尚欠淄博广开公司货款xxxxx元(83800元+499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淄博广开公司主张***支付货款xxxx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公司对石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是石某某出具《***对账明细》时系该公司员工,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淄博广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xxxxx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淄博广开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花费保险费500元,系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广开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xx元;
二、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广开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xx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广开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淄博广开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案件申请费1220元,均由被告济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