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国威园林古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续宗合、临沂国威园林古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756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曾庆彬,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续宗合,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国威园林古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财二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天源物流三期11号楼98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丙朋,男,公司职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陶然路交汇处。
负责人: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磊,男,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续宗合、临沂国威园林古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园林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彬、续宗合、国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丙朋、国任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7637.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6时,续宗合驾驶被告国威园林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环卫清洁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砚台××村路口处时,将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撞伤。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续宗合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随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闭合性等损害。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续宗合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相关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胡丙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国威园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相关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国任保险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辆未经年审,无行驶证,根据条款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4日6时50分许,续宗合驾驶国威园林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环卫清洁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砚台××村路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续宗合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8233.99元,国威园林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11月6日,***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沂蒙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预计后期检查、手术等费用约需12000元。”。国任保险临沂公司对伤残无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过高。
续宗合驾驶国威园林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环卫清洁车车辆类型属于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属于特种车,由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具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不具有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在国任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时,国任保险临沂公司明知将不具有行驶证。
诉讼中,园林公司、续宗合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420元。
本院认为,续宗合驾驶环卫清洁车未能尽到安全义务致***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续宗合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续宗合驾驶环卫清洁车,***驾驶电动二轮车,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院对于事故双方的责任按照3:7予以划分,续宗合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对于涉案环卫清洁车不具有行驶证,未经年审,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对于国任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具有行驶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并不具有行驶证,保险公司仍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特别条款变更,不属于免赔情形。且涉案环卫清洁车属于特种车辆,出厂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驾驶员续宗合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国任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续宗合驾驶环卫清洁车在国任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国任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
1.医疗费,***主张38233.9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19天,结合***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3.伤残赔偿金,***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30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的误工期为15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75天,误工费150天×69.75元/天=10462.5元、误工费75天×69.75元/天=5231.3元;5.精神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由侵权人负担,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需择期行手术取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
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2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52604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823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10462.5元、护理费52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47119.8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以上赔偿款,保险公司将80142.8元汇至原告***在农业银行临沂澳龙城支行开户的62×××78账号内,将6800元汇至续宗合在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户的62×××06账号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续宗合、临沂国威园林古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