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02民初1587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美佳商业街1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廷昌诉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刘传宝驾驶鲁Q×××××号车辆,沿兰山区解放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中间的桥墩相撞(车载原告1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传宝未答辩。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本案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进行查勘,符合向原告直接赔付的情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但本案原告属于涉案车辆车上人员,因此只能适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险予以赔付。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后,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1306250,若出险时经现场斟查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有权拒赔。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环卫公司,驾驶员***系被告环卫公司员工。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35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83日,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城镇标准93.18元/天计算为7733.94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环卫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3540.9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733.94元、护理费5590.80元、交通费600元及支出鉴定费1610元,计11068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689.6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00元,由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989.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打入原告***的个人账户(临商银行兰山支行:62×××60);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