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0885号
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铁仔路50号凤凰智谷A栋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5879R。
法定代表人马哲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章,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琪,女,汉族,1998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红章和陈诗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651.91元;2.被告支付原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743.82元;3.被告支付原告水费1876.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2018年06月01日,金成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金成花园物业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9元收取。被告是金成花园物业小区金萃阁201号房的业主并与原告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但自2018年6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水费等费用,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也同意缴纳相关的物业费用;但是我家里漏水,我方要求原告上门维修处理好房屋漏水问题再缴纳相关的物业费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8日,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金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深圳市宝安区金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1.9元/平方米·月、商业2.5元/平方米·月;专项维修资金、水费、公共电费、停车位管理费按政府规定标准。
2018年6月1日,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金成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深圳市宝安区金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1.9元/平方米·月、商业2.5元/平方米·月;专项维修资金、水费、公共电费、停车位管理费按政府规定标准。
被告系金成花园小区金萃阁201号房屋业主。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金成花园小区金萃阁201号房屋收费以登记的建筑面积90.14㎡为准,每月171.27元;专项维修基金收费标准0.25元/㎡,每月22.54元;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依据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按照实际使用量计算,由原告代收;原告每月向被告涉案物业送达催款通知单,催缴当月费用及往月欠费。
原告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缴清截至2018年5月为止物业服务费、水费及截至2018年6月为止专项维修资金。
被告确认,其未缴纳自2018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专项维护资金等费用;通常当月缴费通知单通知缴纳当月专项维修资金及上月物业服务费、水费。
原告陈述,依据水表读数计算,截至2021年2月28日抄表时共欠缴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187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金成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深圳市宝安区金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金成花园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涉案金成花园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为5651.91元(171.27元×33个月)。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专项维修资金系业主具有法定缴纳义务的专项维护资金,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属被告实际使用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水表历史用水读表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具体金额,被告未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1876.2元;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专项维修资金共计743.82元(22.54元/月×3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651.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743.8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水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87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10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璐(兼)
书记员 陈 丽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