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4890号
原告:万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07329126C。
法定代表人:蔡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南路**(瑶海农机大市场)**商业**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99321823N。
法定代表人:陈德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婧,女,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袁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856497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袁庆、陈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744780元以及15%违约金111717元,合计85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2月18日开始合作,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种型号壳体、箱变等高压电气设备。2018年12月3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478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上述货款,如违约,则被告承担余款15%的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26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剩余货款744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事实陈述存在错误且诉请计算有误。双方自合作以来,实际发生货款金额为1304600元,2016年之后,双方之间并无任何货物买卖交易。
2、我司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计支付原告诉请货款139万元,现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至今仍欠被告50万元税票未交付。
3、因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其违约金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损失的30%。
4、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中合同编号为20160314001以及20160531001的两批货物我司并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两项货款应当从总数中剔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物流单的证明对象,即原告安排发货和物流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的三性及其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予及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向原告采购多种型号壳体、箱变等高压电气设备。原告发货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陈刚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4780元。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4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54780元。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则还需向原告支付余款15%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仅支付26万元,余欠货款74478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被告经理陈刚经手与原告签订并加盖被告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但是其并未能提供2018年10月31日以后已经支付1004780元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现主张按其与被告约定的未付款的15%(即744780×15%=111717)计收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按上述方法计收的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1717元不予调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万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4780元及违约金1117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65元,减半收取6182.5元,财产保全受理费4803元,均由被告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琦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