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万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农机大市场)17幢商业27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袁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78号(浙江凡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丽君、罗奇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奥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奥盛公司不承担向万变公司支付货款744780元及违约金111717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变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还款协议》计算错误,且缺乏货物交易的事实基础,金奥盛公司并不欠付万变公司1000478元。从万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对账单所显示的双方货物交易及款项来看,金奥盛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已经实际支付万变公司货款共计1080000元。同时,结合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易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易时间仅仅发生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之后并无任何供货关系。其《还款协议》中所谓的欠付1000478元货款与货物交易的事实基础不符。另外,该对账单中也未曾显示金奥盛公司欠付万变公司还款协议中的货款。二、一审法院既未查清金奥盛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也未查清双方之间货物交易实际发生的时间段,其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还款协议应当建立在客观的交易基础之上。但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金奥盛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实际付款情况,同时对于双方之间供货关系发生的时间段也未查明,仅仅依据《还款协议》判决金奥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事实认定不清。2、结合金奥盛公司在一审举证的付款证据及万变公司的对账单所显示付款情况来看,金奥盛公司在万变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实际付款金额已达1008000元,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又付款了360000元。因此,通过对比金奥盛公司的付款情况与对账单中所发生的货物交易情况可以看出,双之间的供货关系仅仅发生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之间,与此同时,对比本案《还款协议》的欠付金额,明显存在事实存疑、金额存在计算错误等情况。三、一审法院不应当仅仅以《还款协议》作为判决依据,应当综合审查全案。结合以上事实,万变公司以《还款协议》中所述的错误金额主张债权,其与事实相悖;万变公司依据所主张的相关债权同时又与《还款协议》中所述的金额存在自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仅仅依据《还款协议》作为判决依据,应当综合审查全案。

被上诉人万变公司答辩:一、金奥盛公司多次主张万变公司于一审开庭时提供的对账单中显示其已经完成部分付款,根据金奥盛公司在《上诉状》中第一条显示已支付1080000元第二条第2款显示已支付1008000元,金奥盛公司对于已经完成支付的具体金额,其自身也不清楚。另外本案《还款协议书》中显示的还款金额为1004780元,金奥盛公司在《上诉状》中一直显示该证据名称为《还款协议》,上诉的金额为100478元。金奥盛公司的《上诉状》中,多次出现如此低级错误足以见金奥盛公司根本没有认真准备上诉,仅是为了拖延时间。二、万变公司在此说明因该两份对账单系万变公司按照金奥盛公司要求制作和填写,经万变公司核实:对账单显示已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与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不相同。因此,金奥盛公司实际上是否完成付款应当以银行的转账记录为准,金奥盛公司未提供任何银行汇款记录以证明其于对应的时间段支付对应金额的款项至万变公司处。根据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奥盛公司仅仅依据万变公司提供的仅金奥盛公司一方盖章的对账单作为万变公司事实收款的证据,太过牵强。三、一审庭审时,金奥盛公司已予以确认:l、《还款协议》中“陈刚”的身份信息,系其公司股东,占股40%,且陈刚系万变公司与金奥盛公司多个项目合作的主要负责人;2、《还款协议》中的公章属于金奥盛公司的真实公章。因此《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且金奥盛公司已经按照《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完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金奥盛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足额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15%的违约金。四、万变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冻结金奥盛公司账户,冻结金额以856497元为限。同时,经保全查明,金奥盛公司账户金额为0.00元。万变公司推测金奥盛公司早已规划跑路,公司不再经营,如今提起上诉纯属拖延时间,恶意占用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7日,万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奥盛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744780元以及15%违约金111717元,合计85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奥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金奥盛公司与万变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向万变公司采购多种型号壳体、箱变等高压电气设备。万变公司发货后,金奥盛公司陆续支付货款。经万变公司与金奥盛公司经理陈刚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10月31日,金奥盛公司尚欠万变公司货款1004780元。金奥盛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4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54780元。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如果金奥盛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则还需向万变公司支付余款15%的违约金。之后,金奥盛公司仅支付26万元,余欠货款744780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金奥盛公司经理陈刚经手与万变公司签订并加盖金奥盛公司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奥盛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金奥盛公司拖欠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故万变公司要求金奥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奥盛公司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万变公司货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但是其并未能提供2018年10月31日以后已经支付1004780元货款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万变公司现主张按其与金奥盛公司约定的未付款的15%(即744780×15%=111717)计收违约金是否过高,该院认为,按上述方法计收的违约金系万变公司、金奥盛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万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1717元不予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判决:金奥盛公司应支付万变公司货款744780元及违约金11171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5元,减半收取6182.5元,财产保全受理费4803元,均由金奥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奥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奥盛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金奥盛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万变公司起诉要求金奥盛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余欠货款744780元并赔偿约定违约金111717元,应予以支持。金奥盛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计算错误,其已经足额支付万变公司货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金奥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5元,由上诉人滁州金奥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景寿

审 判 员 黄丽君

审 判 员 罗奇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