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FE-06-1东江源大道东侧,金岭东大道北侧方基塞纳春天****楼**2201。
法定代表人:夏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芝,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持彪,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城公司)、原审被告张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轩城公司承担协助付款义务;2.判令轩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要求轩城公司履行协助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但轩城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出具《承诺书》是客观事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作出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承诺应为有效,轩城公司依法应履行协助付款义务。2.轩城公司不是没有能力履行协助付款义务,而是有能力拒绝履行。
轩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事实和理由:轩城公司承诺的协助张持彪返还***多出资部分的义务,与***在本案中提起要求张持彪返还的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轩城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优先付款”的表述是相对张持彪而言的,即在需要向张持彪付款时优先付给***,并不是在一收到款项后不论欠不欠项目其他款项都必须先支付给***。事实上,由于后续工程款资金不足,轩城公司还在工程进度款之外额外垫付了967130.46元。目前,轩城公司并没有剩余资金协助张持彪向***付款,只有在轩城公司有剩余应向张持彪支付资金的情况下,或者轩城公司不顾承诺私下向张持彪付款时,***才有权要求轩城公司承担协助付款义务或承担相应责任。
张持彪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中,***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持彪偿还***垫资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2.轩城公司应承担协助付款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持彪、轩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张持彪与轩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轩城公司将其通过竞标取得的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以内部发包的方式发包给张持彪。2016年9月2日,***与张持彪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即由***和张持彪合伙承包于都县卫生监督所、急救中心建设项目。在2018年8月20日,***与张持彪进行了合伙结算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于都县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2018年8月20日,***除股金320000元外,额外多垫付项目资金167000元(备注:此笔额外垫付资金167000元不计利息,但需在后续项目工程款中分两次返还给***)等内容。2018年8月22日,轩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依据张持彪与***的个人协议,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公司承诺遵照双方协议,协助从后续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分两次优先返还***个人资金。尔后,***向被告催款未果,双方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张持彪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双方间形成合伙关系。2018年8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签订了《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协议第二条写明截止2018年8月20日,***除股金320000元外,额外多垫付项目资金167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此款张持彪依法应予返还***,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轩城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为由而主张判决轩城公司应承担协助付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持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垫资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475元,由张持彪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查明:张持彪与轩城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承包款支付金额进行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轩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结合已查明事实可知,张持彪是轩城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人,轩城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张持彪支付工程承包款。而经过张持彪向轩城公司披露,轩城公司知晓了张持彪实际与***合伙承包该项目的事实。基于上述前提,轩城公司作出《承诺书》,以张持彪与***签订的《于都县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为限,同意在轩城公司应向张持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直接付给***而非张持彪。据此,轩城公司所作承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仅是附条件的协助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为轩城公司对张持彪在2018年8月22日之后仍有确定下来的付款义务。《承诺书》中所作承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轩城公司应受《承诺书》约束。关于本案中***提出要求判令轩城公司承担协助付款义务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张持彪与轩城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承包款支付金额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轩城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之后是否尚有向张持彪支付工程承包款的义务,也就无法确定其是否仍应承担协助付款义务。鉴于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在本案中提起的前述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张持彪与轩城公司就《工程承包协议书》经过结算后,如能确定轩城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之后仍有向张持彪支付款项义务,***可以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轩城公司以《于都县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为限承担协助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菲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