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1民初115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邱小春,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童辉,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城公司”)。
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FE-06-1东江源大道东侧,金岭东大道北侧方基塞纳春天****楼**2201。
法定代表人:夏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芝,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轩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童辉、被告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郑梦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资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2、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协助付款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轩城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与原告***承建。被告***与原告***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由于被告***缺少资金,被告***陆续向原告请求垫付资金,后垫付资金累计670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和垫付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确认:确认原告***向被告***共垫资167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借款)不计利息。被告轩城公司在同年8月22日作出承诺,从工程进度款中优先返还原告的借款和垫资款。然而,被告轩城公司不信守承诺,结到工程款后并没有依约给付原告,而被告***也未还款。原告方认为,其向被告***垫付工程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垫付款。被告轩城公司作出承诺后,就应当依约优先给付原告款项。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该款是用于工程项目上去了,并不是其个人借款,而且被告轩城公司也承诺了会付钱给原告。
被告轩城公司辩称:一、被告轩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和其他合同相对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在对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项目过程中的投资进行核算后,被告***个人应当补给原告多出资的部分款项,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具有本质的区别。被告轩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相对方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轩城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告要求被告轩城公司履行协助付款的义务,其公司承诺的协助被告***返还原告多出资部分的义务,与本案被告***需要履行的返还款项义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轩城公司所承诺的协助义务在客观上需要在确保项目正常运转,以及有足够的剩余资金时才能够实现。三、由于原告和被告***在承包案涉项目期间,尚欠农民工工资和其他材料款,导致被轩城公司被于都劳动监察部门追责,且指令其限期整改到位。因此,被告轩城公司就收到的案涉项目后续工程进度款,以及业主退还的保证金,不足以解决原告和被告***等承包案涉项目期间的遗留债务问题。所以根本没有剩余的资金协助被告***返还款项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工程项目时,与被告轩城公司签订的相关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和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依据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对承包案涉项目过程中的用工和劳资纠纷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因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轩城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先后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迫于劳动监察部门的压力,只好将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和返还的保证金,优先用于履行政府指令,代原告和被告***向钟强华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费用。由于自己不足,所以目前尚无法按照承诺履行协助付款义务。综上,轩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等任何合同关系,虽然承诺协助其付款,但是就目前而言,由于根本不具备协助的前提条件,所以原告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的条件不成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与被告轩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轩城公司将其通过竞标取得的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以内部发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即由原告和被告***合伙承包于都县卫生监督所、急救中心建设项目。在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合伙结算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于都县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2018年8月20日,***除股金320000元外,额外多垫付项目资金167000元(备注:此笔额外垫付资金167000元不计利息,但需在后续项目工程款中分两次返还给***)等内容。2018年8月22日,被告轩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依据***与***的个人协议,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公司承诺遵照双方协议,协助从后续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分两次优先返还***个人资金。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双方遂成讼。
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轩城公司公示报告、借条、协议、承诺书、***银行流水、证人邱某当庭陈述(附调查笔录);被告***递交的证据有:费用支出表、对账单;被告轩城公司递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列入拖欠高工资“黑名单”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于都急救代付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双方间形成合伙关系。2018年8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签订了《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协议第二条写明截止2018年8月20日,***除股金320000元外,额外多垫付项目资金167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此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轩城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为由而主张判决被告轩城公司应承担协助付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垫资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 判 长 袁祖德
人民陪审员 肖南昌
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