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芝,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7万元的借款,尽管***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在借条和《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中均写明此笔资金属双方共同用于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使用。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和***合伙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而进行的共同借款。现***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尚无进行结算,***主张该借款由***承担,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2.一审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双方共同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因其个人原因导致不能支付项目的货款等,先后两次向***借款,并通过“借条”的方式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在《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中,双方还对“垫资款”与“借款”作了区分,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条的含义非常清楚并约定了利息和偿还方式,***在借款后还收取了利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因此,***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相关规定,***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而***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3.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是两人共同借款,并且合伙未经结算不知盈亏,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提供了借条、协议及支付借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非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是否结算、是否盈亏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的处理也不影响两人之间的结算,对于***一审的诉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表示没有意见。二、一审判决认定***要求轩城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视***与轩城公司之间关于协助付款的承诺,显然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认为,轩城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在自愿的前提下与***、***三方经协商确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的协助优先付款承诺应当认定为有效。轩城公司辩称“优先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和***承包期间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与约定不符。案涉项目本身就是***、***承包的,实行独立核算,工程进度款名义上由轩城公司掌握,实际上所有人为***和***,轩城公司无权进行实质上的处分,除非得到两人授权。案涉《承诺书》明确载明“从项目进度款中优先返还”。轩城公司一审时自认,出具承诺书后,其收到进度款两次共计59万余元。这些事实表明,轩城公司并非没有能力履行协助义务而是有能力而不履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轩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前款项的支付导致无法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向***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三、案涉27万元款项是由***个人借给***个人,这是属于两合伙人之间个人民间借贷,个人民间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债权。没有任何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需结算后才能进行偿还。
轩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27万元的借款系***与***合伙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而进行的共同借款,与轩城公司无关。于都卫生监督所和急救中心项目,系***与***合作挂靠轩城公司的项目。案涉“借款”实际上是***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合伙投资进行核算后,***个人应补给***多出资的部分款项。轩城公司既不是合伙投资关系中的合伙人,也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轩城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与本案无关。二、***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尚未进行结算,轩城公司所承诺的协助义务条件也无法成就。案涉款项系***与***合伙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而进行的共同借款,即为合伙投资财产。***与***系合伙投资人,应当结合双方的投资情况及债务承担责任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后,方可确定***需支付给***的款项。因此,在***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轩城公司所承诺的协助义务条件也无法成就。三、轩城公司承诺的协助***返还***多出资部分的义务,与***需要履行的返还款项义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轩城公司所承诺的协助义务在客观上需要在确保项目正常运转,以及有足够的剩余资金时才能够实现。1.轩城公司收到的案涉项目后续工程进度款,以及业主退还的保证金,应首先解决***和***合伙承包案涉项目期间的遗留债务问题。案涉项目因***与***出现矛盾而停止施工,轩城公司调和无效后,***、***同意将工程交还给轩城公司。因此,轩城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为***和***理清承包期间需要承担的各种支出和费用并无不当。2.轩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优先付款”是相对于***而言的,即在需要付款给***时应当优先支付给***。并不是指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在***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其他款项的情况下,也必须协助***优先支付款项给***。3.由于后续工程款资金不足,轩城公司还在工程进度款之外额外垫付了967130.46元。目前,轩城公司并没有剩余资金协助***向***付款,只有在轩城公司有剩余应向***支付资金的情况下,或者轩城公司不顾承诺私下向***付款时,***才有权要求轩城公司承担协助付款义务或承担相应责任。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2.***应向***支付借款17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标准计息,利随本清;3.轩城公司应承担协助付款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轩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与轩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轩城公司将其通过竞标取得的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以内部发包的方式发包给***。2016年9月2日,***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即由***和***合伙承包于都县卫生监督所、急救中心建设项目。***与***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向***借款270000元(其中一次170000元,一次100000元)用于该工程使用。2018年2月10日,***向***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此张借条共计270000元,双方共用于于都卫生监督所、急救中心使用款额。2018年8月20日,***与***进行了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于都县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2018年8月20日,***除股金320000元外,额外多垫付项目资金167000元(备注:此笔额外垫付资金167000元不计利息,但需在后续项目工程款中分两次返还给***);第三条约定,2018年2月10日***向***共借款170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息。由于此笔资金全部用于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的运转,后续这170000元连本带利由公司在工程款中按比例共分2次结清给***。2018年8月22日,轩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依据***与***的个人协议,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公司承诺遵照双方协议,协助从后续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分两次优先返还***个人资金。尔后,***催款未果,双方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270000元借款,尽管***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在借条和《于都县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中均写明此笔资金属双方共同用于于都县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使用。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和***合伙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而进行的共同借款。现***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尚无进行结算,***主张该借款由***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以轩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为由而主张判决轩城公司应承担协助付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350元,由***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同时向一审法院对***、轩城公司提出另一诉讼,案号为(2019)赣0731民初1154号,要求***向***返还垫资款67000元,轩城公司承担协助付款义务。***自认该笔67000元垫资款就是《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第2项写明的“额外多垫付资金167000元”中的67000元。另外10万元,事实上原为借款,因双方协议就该10万元的借款***无需支付利息,故将该10万元归入“垫资款”,在该项中约定。***二审陈述,其为了尊重原本事实,还是将其作为借款在本案主张。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应向其归还的27万元款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案涉《借条》中第一项借款17万元,即案涉《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第3项写明的17万元;2.案涉《借条》中第二项借款10万元,即案涉《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第2项写明的“额外多垫付项目资金167000元”中的10万元。一审时,***对上述17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10万元款项提出了异议。但一、二审过程中,未说明异议的原因和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署的《借条》中所载明的1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关于***主张的案涉27万元款项的构成,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向***偿还1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向***借款1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虽***在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中写明款项用于于都卫生监督所急救中心项目,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均是***个人,并非是***、***的合伙体或***、***所承建的于都卫生监督所急救中心项目。同时,案涉《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第3项约定:“2018年2月10日***向***共借款17万元,并按月息3分计息”,明确表明该笔款项属于***个人向***的借款。因此,关于***向***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案涉17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0‰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向***偿还10万元款项的问题。案涉《于都卫生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第2项写明:“截止2018年8月20日,***除股金32万元外,额外多垫付项目资金167000元(注明:此笔额外垫付资金167000元不计息,但需要在后续项目工程款中分两次扣还给***)。”***自认,其在本案所主张的除17万元借款之外的10万元,包含在上述垫付项目资金167000元中。本院认为,上述垫付资金协议签订在案涉《借条》之后,也就是说,即使***在2018年2月10日确向***借款10万元,但在之后的2018年8月20日,***与***达成合意,将该10万元列入垫付资金中不计息,并且,***也未主张***向其支付该10万元款项的利息。因此,无论该1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垫付资金,***均应向***返还。对于***的该返还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轩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结合一审已查明事实可知,***是轩城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人,轩城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经过***向轩城公司披露,轩城公司知晓了***实际与***合伙承包该项目。基于上述前提,轩城公司作出《承诺书》,以***与***签订的《于都县监督所及急救中心项目有关***额外垫付资金协议》为限,同意在轩城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范围内直接付给***而非***。据此,轩城公司所作承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仅是附条件的协助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为轩城公司对***在2018年8月22日之后仍有确定下来的付款义务。《承诺书》中所作承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轩城公司应受《承诺书》约束。
关于本案中***提出要求判令轩城公司承担协助付款义务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与轩城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承包款支付金额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轩城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之后是否尚有向***支付工程承包款的义务,也就无法确定其是否仍应承担协助付款义务。鉴于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在本案中提起的前述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与轩城公司就《工程承包协议书》经过结算后,如能确定轩城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之后仍有向***支付款项义务,***可以对轩城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款项10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合计10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郑小兵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晴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