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370号

原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FE-06-1东江源大道东侧,金岭东大道北侧方基塞纳春天三期3#楼22层2201。

法定代表人: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芝,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吕传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郑梦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共计2699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6996.6元。原告认为该项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当初想要学习企业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丈夫夏强私自同意被告到原告处学习,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录用被告,也未安排其具体工作。1、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只来工作了一个月之后便没有来上班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上了一个月后就离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认定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且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问题,因为被告主张自己在原告处工作了几个月,理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曾经入职原告,并在原告处任何职务或做何种工作,而不是原告举证证明。2、原告系其法定代表人夏强与夏兰英认缴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夏强占股95%,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夏强与被告于2017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系夏强的配偶,也没有工作,夏强与被告就被告如何学习和锻炼达成的共识,那是被告夫妻间的私事,与原告无关,原告仅仅是为被告学习提供了一个临时平台和学习机会而已。被告在学习期间自己基于与夏强的特殊关系,偶尔也会协助夏强处理一些事务,但这仅仅是基于夫妻间的关系而自愿协助丈夫做点事而已,并不是根据原告的安排做事。因此,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了四个月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起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无法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书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进而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3月的说法完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仅提供了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相关及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因被告系夏强的配偶,当初被告为了学习企业管理,但是没学几天被告因与其丈夫夏强个人之间产生感情纠纷,被告便不辞而别。2、以原告的名义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强为摊销企业成本,将被告列为原告的员工,并造了一个月的工资表,而后觉得不妥所以就没有再列工资。但被告所称在原告处工作了四个月,后因其怀孕将其解雇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996.6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7年11月中旬及2018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负责招投标业务的拓展及人员的招聘,以及建材合同的签订事项,属于正式工作,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充分证明具有劳动关系。2、夏强系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能够代表公司,对被告安排工作,属于用人单位的行为。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其夫妻关系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中旬,被告***到原告轩城建设公司上班,工资为每月5000元,负责人员的招聘等工作。2018年3月11日,被告***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强踢出微信工作群。2018年3月14日,被告***离职。期间,原告轩城建设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被告一个月税后工资4550元,也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轩城建设公司支付被告十一个月双倍工资110000元、孕期工资14940元、产假工资21248元、半个月双倍经济赔偿金5000元、社保费2240元,共计153428元。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轩城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996.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截图、结婚证复印件、赣经开人仲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26996.6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被告提供了工资支付凭证及微信工作群截屏等相反证据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轩城建设公司应对何时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轩城建设公司应从2017年11月中旬后的第二个月开始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从2017年12月16日计算到2018年3月14日离职),共计26996.6元(2017年12月16日-30日工资4550元÷2×2倍+2018年1月工资4550元×2倍+2018年2月工资4550元×2倍+2018年3月1日-14日工资4550元÷30×14×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9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炎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