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九蜂巢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572号 原告: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PEDROCCHIDIEG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九蜂巢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4层1**05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涅利公司”)与被告北京九蜂巢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蜂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涅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和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蜂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涅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的公积金费用249186元,退还2021年5月的个税费用42810.6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21年5月金额为634088.8元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人事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具体为:为原告员工代发工资,代缴公积金与社保及代扣代缴个税。双方业务开展模式为:双方于每月月底核对当月费用金额,具体包括原告员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个税费用及服务费,原告付款后,被告为原告员工发放工资、缴纳公积金、社保及个税并提供发票。截至2021年6月,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其员工的公积金、社保、工资及服务费。但被告欠缴原告员工2021年5月的个税42810.67元及2021年3月至5月的公积金249186元,且未向原告提供2021年5月634088.8元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通过电话、邮件、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补缴2021年5月的个税及2021年3月至5月的公积金,并提供2021年5月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补缴及提供发票。 被告九蜂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达涅利公司(甲方)与九蜂巢公司(乙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服务内容为: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金额为100元/人/月,其中包括社保公积金服务费80元/人/月,代发工资及代缴个税20元/人/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总额每月费用下限为200元/月。 《人事代理合同》签订后,达涅利公司按月向九蜂巢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费用,但九蜂巢公司未向达涅利公司提供2021年5月金额为634088.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欠缴2021年5月的员工个税42810.67元以及2021年3月至5月的公积金249186元。 2021年7月2日,达涅利公司向九蜂巢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九蜂巢公司:1.自2021年7月2日起解除《人事服务代理合同》;2.于2021年7月5日前补缴员工3月至5月的公积金249186元及补充申报员工2021年5月的个税42810.67元;3.于2021年7月5日前开具2021年5月费用即634088.8元的发票。2021年7月和8月,达涅利公司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九蜂巢公司发送律师函,重申了上述通知内容。之后,因九蜂巢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义务,2021年9月28日,达涅利公司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公积金249186元,并于2021年9月29日向相关员工补发个税费用共计42810.67元,由相关员工自行向税务部门补缴。上述费用合计291996.67元,九蜂巢公司未退还给达涅利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达涅利公司与被告九蜂巢公司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达涅利公司按约向九蜂巢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九蜂巢公司未向达涅利公司提供2021年5月金额为634088.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欠缴2021年5月的员工个税42810.67元以及2021年3月至5月的公积金249186元,经达涅利公司催告后,九蜂巢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九蜂巢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达涅利公司自行补缴了2021年3月至5月的公积金249186元并补发了2021年5月的员工个税42810.67元,九蜂巢公司应将相应款项291996.67元退还给达涅利公司,并向达涅利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634088.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九蜂巢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29199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九蜂巢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达涅利冶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634088.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北京九蜂巢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7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九蜂巢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