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94739265。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颍,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阜阳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国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颍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毛颍负担。事实和理由:1、阜阳国贸公司公司已经为毛颍足额足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公司提供毛颍的阜阳市保会保险参保证明,能证实其公司一直为毛颍缴纳社保费用至2019年4月份的事实。其公司要求拟休产假的员工提前缴纳一部分社会保险准备金,以用于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一审认定毛颍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16925元错误。2、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系毛颍自愿与其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并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一审直接否定该协议效力错误。辞职申请系毛颍自愿提出,一审认定其公司以办理失业保险为由,劝毛颍书写辞职报告无依据。毛颍并未举证其受到“胁迫”,其公司也未实施胁迫行为。即使其公司存在“胁迫”行为,该协议在被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效力。毛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是出于自愿,毛颍不可能签订该协议。3、毛颍与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系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
毛颍辩称:1、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无论是阜阳国贸公司应承担部分还是其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均是其自己缴纳。其提交的5张社保费收据可以证明。2、一审根据证据规则及在案的录音、病历、社保收据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直接否定案涉协议效力正确。该协议实质是阜阳国贸公司为逃避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规裁员的法律责任而单方拟定。3、一审法院判决阜阳国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颍产假期间,阜阳国贸公司未给毛颍缴纳社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毛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阜阳国贸公司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毛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阜阳国贸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起至2019年4月止12个月的工资36874.8元;2、判令阜阳国贸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个月的工资58385元;3、判令阜阳国贸公司退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个月16925元;4、本案诉讼费由阜阳国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毛颍进入阜阳国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2月26日、2018年7月3日,阜阳国贸公司两次分别收取毛颍押金1万元及500元,并出具收据。2018年4月1日,毛颍因怀孕二胎向阜阳国贸公司请产前假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毛颍再次请产前假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7月12日,毛颍在阜阳市人民医院行剖宫产生育二胎。毛颍已足额领取生育津贴。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阜阳国贸公司未为毛颍缴纳社会保险金,毛颍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16925元,其中个人应承担4935元,缴费基数为3065元/月。毛颍休完法定产假未上班,阜阳国贸公司未发放毛颍工资。2019年3月26日,阜阳国贸公司以办理失业保险为由,劝毛颍书写辞职报告。当日,毛颍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在国贸商城首饰部银饰柜组,2018年7月13号生二胎,假期后不能正常上班,自动辞职。毛颍(签名)2019年3月26号”。同日,阜阳国贸公司(甲方)与毛颍(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乙方同意自动辞去甲方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乙方按照商城有关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后,甲方同意其辞职并按规定时间退还风险金。三、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后,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原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或债权、债务、互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甲方:阜阳国贸公司(盖章)乙方:毛颍签名确认”。2009年4月15日,阜阳国贸公司为毛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毛颍系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3421011975××××××××,性别女,2000年1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于2000年1月1日起为其交纳失业保险。现因劳动合同期满。我单位决定从2019年4月15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盖章)2019年4月15日”。毛颍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作出阜劳人仲裁字(2019)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毛颍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1990元;二、驳回毛颍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且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阜阳国贸公司未为毛颍缴纳社会保险费,毛颍并非自愿出具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阜阳国贸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毛颍在阜阳国贸公司履行工作十年以上,阜阳国贸公司未举证毛颍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阜阳国贸公司应当与毛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阜阳国贸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阜阳国贸公司应参照社保缴费工资基数3065元/月,支付毛颍18.5个月的经济补偿。毛颍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16925元,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4936元,阜阳国贸公司应返还11990元。毛颍产前请假,产后领取了生育津贴,要求阜阳国贸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颍要求阜阳国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阜阳国贸公司以毛颍要求12个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毛颍经济补偿56702.5元;二、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毛颍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1990元;三、驳回毛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毛颍一审举证的录音认定如下:该录音中有阜阳国贸公司曾要求毛颍上班,但毛颍称自身原因无法到岗,并称其他单位至少有半年假期,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能证明毛颍未按公司制度上班在先,亦能证明毛颍与阜阳国贸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毛颍明知申请辞职是为了办理失业保险,即办理失业保险的前提是辞职;并不能证明毛颍辞职系被胁迫。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颍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金收据能证明其自行缴纳社保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阜阳国贸公司未给毛颍缴纳社会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毛颍提交的录音能证实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系毛颍与阜阳国贸公司协商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毛颍被迫签订该协议,故毛颍据此要求阜阳国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阜阳国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毛颍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国贸商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毛颍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崔 磊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发全
书记员王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