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铁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295号
原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80NR10。
法定代表人:金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武,系贵州贵安新区党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铁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安海公路零公里处金成小区1幢04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95657331N。
法定代表人:张春喜。
原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化公司”)与被告安宁铁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铁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武、被告安宁铁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140万元,并承担61.32万元的利息(以后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急需临时周转资金,于是到原告住所地,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承诺一周内归还。原告当日即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共计61.32万元。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宁铁马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140万元确实是收到了,但该款是工程款,不是向原告公司的借款。二、140万元是案外人李开方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三、李开方从何处拿到的这笔款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40万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喜在原告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尚欠原告公司14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借款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企业询证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40万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喜在原告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尚欠原告公司140万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61.3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期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催收该款,并限定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清偿该款,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并以欠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12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诉讼代理费21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时遭受如上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诉称的140万元系原告欠案外人李开方的款项,而该案外人又欠被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并未向原告贷款,被告不承担清偿义务。对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宁铁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向原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并向原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以欠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12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宁铁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240元,原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朝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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