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3民初203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朝。
被告:***,男,侗族,1977年7月22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现住石阡县。
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80NR10,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报税区内。
法定代表人:金洪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朝、被告***、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石阡县城二环路修建工程缺乏资金购买材料,通过王杰介绍,要求原告帮忙借款4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450,000元给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转款到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伟的账户上,该借条约定:2019年9月1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至今既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归还一分借款,且经多次催促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我实际才借350,000元,没有还原告,现我愿意偿还3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借款过程公司不清楚,是***跟***之间的私人借贷,诉状上面的金额是450,000元,但是从银行的流水来看实际上只有350,000元到王杰的账上,还有50,000元是***打的,总的到我的个人账户上是400,000元;材料款这个事,***本来就欠我的钱,我不清楚他这笔钱是什么意思,他们这个借款不能作为公司的借款,因为没有到我们公司的账户上。那个项目章是承担不了借贷关系这个责任的,只是用于工地上施工资料盖章,不能用于其他业务,这个条子包括借款我不清楚,是我看到应诉材料及传票之后才知道这个事,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因在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石阡县城二环路修建工程缺乏资金购买材料,通过王杰介绍,要求***帮忙借款350000元。***同意借款350000元给***,***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此款用于石阡西外环道路建设项目一标,路面材料款。2019年9月12日一次还清。收款账号62×××08金洪伟。借款人:***,2019年8月12日”。该借条上盖有“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县西外环道路建设项目K0+000+K0+400段项目经营部”公章。同日,***将50000元汇入王杰的私人账上,***将350000元汇入王杰的私人账上,王杰将400000元转到金洪伟的私人账上,用于购买材料。此后,***至今既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一分借款,且经多次催促未果。为此,***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向***借款350,000元,有2019年8月12日的转款凭证及开庭时原告***、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上没有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县西外环道路建设项目K0+000+K0+400段项目经营部”公章,其不具有代表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借款的功能,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未授权其对外借款的代理权,事后包括开庭时亦未对其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且资金走向是金洪伟的私人账户,不是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对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15.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宏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菁
书记员李治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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