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3民初106号
原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挂榜山村盐井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069942338C。
法定代表人:金正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8ONR10,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内。
法定代表人:金洪伟,经理。
原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阡锟鹏建材公司)与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能化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锟鹏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正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锟鹏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公司支付原告混泥土款3,036,460元;2、判令被告按欠付货款总金额30%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910,9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在承建福天领秀城二期三组团(五期)19号楼、17号楼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混泥土,双方于2019年9月1日才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52,730元,约定在2019年10月28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总货款的80%,剩余20%款项累积到下月支付,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完工后90天支付完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乙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甲方混凝土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乙方按未付款项金额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为1,783,730元,加上2019年9月1日合同签订前尚欠的混凝土款1,252,730元,共计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036,460元。但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一分钱都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2020年春节后,被告承建的工地停止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公司辩称,1、所欠货款应为2,575,93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036,460元;2、请求免去高额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因工程项目停止,处于结算阶段,且全国还在“新冠”疫情防疫阶段,停工时间较长,结算复杂,请求延期支付所欠材料款,若结算工程款能覆盖全部欠款,我方收到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在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后全额支付,若无法正常结算或不能覆盖所欠款项时,2021年内支付所欠款项的40%,同时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后在2022年内全部付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迟延给付货款系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从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可以看出,我方购买混凝土皆为福天领秀城二期(五)期商业项目工程建设所需,混凝土的购买需求以及付款时间皆与上述工程建设进度直接相关。而该工程施工因现场地质变化造成基础沉降,施工主体存在安全隐患,业主方至今还在加固处理,导致长期停工,一直无法取得工程款,进而影响了货款支付。该情况显然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当免责,双方应就此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可进一步协商处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另,疫情也是导致答辩人施工停工无法支付被答辩人货款的重要原因,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我方因疫情导致履行不能应免责。且被原告在我方已无法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本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供应,但其自愿承担延期付款的风险继续供应混凝土,导致所欠货款增加,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同时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我方有权基于疫情影响要求变更履行期限,延迟付款。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达成了一致,否则原告怎会继续供应混凝土,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有部分未到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每月支付总货款的80%,剩余20%款项累积到下个月支付,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完工后90天内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中,应有20%总货款的尾款是在主体完工后90天内支付,而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因此该20%的尾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原告无权主张支付。且工程停工也非本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我方原因导致,确系不可抗力导致。另本案购销合同为原告拟制,因此对于合同付款时间及金额条款的理解如果存在争议,应本着有利于我方的原则去理解。三、原告主张的高额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我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高额违约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在我方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停止供货并中止履行合同,而本案情形显然不能适用该条款。因此原告如果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我方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否则其无权主张赔偿。三、对所欠原告材料款表示歉意,我方并未恶意拖欠,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受伤工人救治和日常工作经费。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依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3,036,4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合同签订及履行。2019年9月1日,原告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翠与被告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马光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进行供货,用于商业楼;其中2020年1月12日供货价款10,640元,用于独立基础。2、混凝土款的支付问题。合同约定:(1)签订本合同之前,经结算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252,730元,欠款必须在2019年11月2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乙方自愿按月息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2)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提供的混凝土,货款按如下方式执行:每月支付总货款的80%,剩余20%款项累积到下个月支付,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完工后90天内支付完毕。收款单位(个人):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开户行及账号: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泉鑫分社2701010701201100002205。3、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甲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乙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甲方混凝土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乙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3、被告承建工程情况。2019年9月3日,被告公司发函《关于福天?领秀城二期(五期)商业部分主体是否继续施工的函》至贵州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业部分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请求三日内回复是否继续施工。贵州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回复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再次发函《关于福天?领秀城二期三组团抗滑桩滑移处理事宜的函》至贵州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是否继续施工。2019年10月23日,石阡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公司在2019年10月29日前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毕。2021年1月14日,被告公司与贵州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2020年8月22日,被告与马光烈、代小亮达成《三方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20年1月18日,铜仁福天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代小亮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工程负责人马光烈无法履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承担相关责任,确保工程进度正常履行,三方还签订了《备忘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及存款3,947,398元,并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单作担保,产生了保险费7,894元。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21)黔0623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查询并冻结被告公司银行账户3,947,398元,冻结时间一年。审理调解中,被告公司同意在2021年支付40%,其余在2022年付清,原告不同意,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予以调整;3、本案是否适用因“新冠”疫情而导致的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势变更原则,以及被告主张工程项目地基下沉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导致延期支付案涉货款;4、被告是否应承担因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就焦点1、3,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6,460元无异议,应予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之前,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52,730元,须在2019年11月28日前全部付清;本合同签订之后,货款按如下方式执行:每月支付总货款的80%,剩余20%款项累积到下个月支付,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完工后90天内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对尚欠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实际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辩解案涉货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一是原告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即整改期间仍然供货,造成成本增加;二是主体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三是因“新冠”疫情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无法获取工程款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即2019年9月1日前未予履行,签订合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总货款的80%,剩余20%款项累计到下个月支付,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完工后90天内支付完毕,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其次,被告辩解因工厂质量问题导致整改而无法支付案涉款项,原告继续供货导致成本增加,但其辩解是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业主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其三,关于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就因疫情其间涉及买卖合同的规定提出的抗辩理由,但本案中,我县为因疫情封城在春节前一天即2021年1月23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即从2019年9月1日起至下个月1日前,除其中2020年1月12日供货价款10,640元外,其余在2019年12月22日供货完毕,也就是说,被告应在2020年1月1日支付尚欠货款的80%。同时,关于尾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完毕问题,2021年1月14日被告公司与贵州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那么被告就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就焦点2,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规定,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36,46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保全费、保险费元,由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0元,由被告贵州能化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纯
书记员成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