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元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元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元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砀山路3288号金都华庭三期27幢808室。
法定代表人:尹卫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青,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元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元景公司支付***劳务费1003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承接元景公司视频监控改造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5000元,后又追加了65个视频监控安装工作,合计工程款52300元。施工过程中,视频不断出现故障导致38个局站视频处于离线状态,元景公司多次通知***处理,但***只处理了2个故障点,其余均未处理。后元景公司与***协商由元景公司代为处理故障并扣除相应费用,后元景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将核算清单及38个局站故障费用结算清单发送给***,***只是认为维修单价过高,并没有产生其他质疑,但一审中***又不承认38个故障点,不符合事实。因此,元景公司代为维修故障点产生的12400元应予扣除。此外,***施工过程中丢失出入证、设备等造成损失1754元,也应扣除。再加上***垫付的材料费1885元,故元景公司尚欠***劳务款10031元。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元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元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与元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元景公司(甲方)2017年合肥分公司机房视频监控全部工程安装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整个监控系统联调测试、交接验收,所有施工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及施工图纸施工,如没有按照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返工、误工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不增加任何费用;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款总额为35000元;付款方式为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50%即175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50%尾款及17500元;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可扣除乙方部分直至全部工程款;乙方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该合同签订后,元景公司又与***口头约定增加部分视频监控的安装工作。两次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52300元。***已完成视频监控的安装工作,元景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元景公司称***安装的部分视频监控没有进行系统联调且没有上线运行,导致38个局站视频处理离线状态,元景公司处理该故障共花费12400元。***称只有7个故障点,其已经维修好2个,剩余5个是由元景公司维修的,一个故障点的维修价格应该不超过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务款总额问题,***称该工程总金额是55000元,但是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工程款总额是3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元景公司认可的数额,确定劳务款总额是52300元。
元景公司主张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系统安装、调试和验收,导致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项目至今无法交接验收,无法与***结算。该主张与元景公司陈述的其已经花费12400元将***安装的存在故障的视频监控处理完毕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元景公司应当与***结算该工程的劳务款项。
关于故障维修费用。元景公司主张故障点共有38个,但是其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故障点统计表,未经过***确认,***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确定***未维修故障点数5个。元景公司主张单个故障的维修费用为600元-800元,***主张不超过2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单个故障的维修费用为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约定,***应当负责该故障的维修,由于***没有维修,元景公司代为维修的费用应由***承担。因此,***应当支付元景公司故障维修费用2500元。
元景公司主张还应扣除***丢失设备和出入证的费用1754元,没有合同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的劳务款总额为52300元,扣除元景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和代为处理故障费用2500元,元景公司还应支付***198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合肥元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款19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负担45元,合肥元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二审中,元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易信聊天故障截图及截图(摄像头故障20180516、摄像头状态查询表、机架视频-五里墩等据视频IP表),用以证明故障点是客户用过易信发送给元景公司,38个故障点是元景公司根据客户发送的表格整理得出,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24日、2019年2月20日),用以证明***同意扣除摄像头的钱,***认可丢失出入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起诉的依据是工程款支付凭证,2019年1月10日双方就工程总款和故障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换机是元景公司同意***留在庐江客户处的,***仅提供劳务,摄像头等材料是元景公司提供,没有要求***施工结束后要带出来,***施工时办理了四张出入证,施工结束后交还两张,但这不是扣劳务费的理由。
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元景公司视频监控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元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当事人现对劳务款总额52300元及已付款30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下欠款项中应予扣除的款项数额。元景公司主张应予扣除的费用分两个部分,一是故障点维修费12400元,二是其他费用1754元。就故障点维修费而言,元景公司提交了客户方发送的故障表格及其依据客户表格自行制作的故障点统计表为证,但均未得到***的确认,因此元景公司认为***存在36个故障点未维修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此外,元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为维修故障点实际支出了12400元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构成与明细,其主张从下欠劳务款中扣除12400元,缺乏依据。关于元景公司主张扣除其他费用1754元,该部分费用由出入证损失、丢失摄像头损失及丢失交换机损失构成。***虽认可其在施工结束后丢失了两张出入证,但元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办理出入证而产生了花费,即元景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项损失,其要求扣减该项费用,没有依据。元景公司称***施工前需要从公司领取材料,但双方并未办理领退材料的交接手续,故元景公司主张***丢失摄像头及交换机,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元景公司要求扣除摄像头和交换机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务总款、已付款及***自认的未予维修故障点的维修费用,认定元景公司尚需支付***劳务款1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元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合肥元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鲍晶晶
书记员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