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程武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鸣,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御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程相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S213省道路西创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葛钦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和寨村农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庆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梓,男,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上诉人***、御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槐公司)、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制造)、河南省和寨村农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寨公司)、杨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石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并非案涉2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根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转账凭证内容显示,其尾号为7578银行账户中每一笔交易摘要均显示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同时该银行账户的交易对象绝大多数为企业,其中更有数笔转款清楚写明“中冶东方支付货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误转至被上诉人中原制造账户。根据工商信息查询,不能排除各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材料、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根据对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的失信记录多达50余条,多个法院均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款项的所有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中原制造(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其权利人即为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即依法属于被上诉人中原制造(被执行人)所有。原审法院判令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系依法履行义务,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也是其自身操作失误以致将款项误转,该失误系被上诉人***导致,与上诉人无关。
***答辩称:答辩人是中间商,帮助买一些东,剩余的部分与本案无关。如果双方互相串通,那么作为一个正常企业,浦发银行已经在一个月前将其银行账户冻结,其不可能不知道,还继续让接受转款。第三点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规定适用的问题,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程序,而不是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考虑实体问题,而货币双方在一方没有接收一方没有发送的义务下误转。同时账户也被控制的情况下,显然既没有特定化,也没有完成实际交付。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在(2020)豫0702执1689号执行案件中对中原制造名下(中原银行账号:70×××22)属于***的20万元的控制,并返还给***。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浦发银行、御槐公司、中原制造、和寨公司、杨梓、***承担。
原审查明:浦发银行与中原制造等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御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10400.35元,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和寨公司、杨梓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寨公司、杨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御槐公司追偿;三、史如芹在与杨梓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如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御槐公司追偿;四、抵押权人浦发银行有权在御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对动产抵押物登记书上载明的物品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欠付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浦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浦发银行对该判决不服申请上诉,于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豫07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8)豫07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18)豫07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和寨公司、中原公司、杨梓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寨公司、杨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御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浦发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702执1689号。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豫0702执16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原制造在中原银行70×××2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064231.35元,实际冻结204633.62元。另查明:于2019年4月6日***与中原制造签订《采购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与河南中原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原装备)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价款共计22万元整;第九条:先付定金1万元整,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20万元整,(款到供方账户后卸货)余款为质保金6个月付清”。***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向中原装备转账预付1万元定金,中原装备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9日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按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20万元给中原装备,由于***在2019年4月与中原制造有过货物交易转账的操作,银行交易记录中留存有中原制造的户名信息,***在向中原装备转账时,错误点击将应给中原装备转账的20万元货款转账给了中原制造。***对中原制造的转账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中原制造也没有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提出的不得执行***于2020年6月20日向中原制造名下70×××22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的异议主张能否排除该院执行。从***提供的证据来看,能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从其网银账户中将20万元转入中原制造名下的中原银行70×××22账户,确属***操作失误所致,其没有向中原制造支付的主观意思;该公司存款账户已冻结,无接受该款的主观故意,也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本案中***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故***的异议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该院(2020)豫0702执1689号执行案件中对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中原银行70×××22账户内属于***的20万元的控制,并返还该20万元给***。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除“***转给中原制造的20万元系误转”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原制造和中原装备工商登记地址和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中原制造曾是中原装备的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系案外人其应当对错误汇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与中原制造和中原装备均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中原制造与中原装备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不能排除***与二者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及***与中原制造系正常交易行为转款的可能,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系错误汇款的事实,该事实真伪不明,应由***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主张的错误汇款成立,其可以根据错误汇款等事实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且该权利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故其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浦发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盛彧